守护碧水蓝天 商丘中院公布6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3-05-09 350
核心提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庭庭长刘公布了6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分别是:闫某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董某生、马某超、朱某国、王某污染环境案,史某坤、、宋某杰非法采矿案,褚某、张污染环境案,李某、李某军、吉某鹏、任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王某帅案。。

本报讯(记者孟,河南广电传媒通讯员杨伟峰、宋健)5月30日,在“6·5”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商丘中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两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情况,并公布6起典型案例。

会上,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崔海林通报了2021年全市两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2021年,全市两级法院将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为推进商丘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21年,全市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179件;制定《关于规范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规范化的工作模式;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召开座谈会, 商丘市公安局、商丘市生态环境局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问题,签署了《商丘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座谈会纪要》,积极推进多元共治的环境司法保护新格局;坚定推行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旁听庭审等制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效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形成运用法治方式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的良好社会氛围; 制定了《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服务商丘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方案》,在全市法院不断建立健全环境资源专门审判制度,为履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提供了制度保障。

崔海林表示,下一步,商丘两级法院将继续积极发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作用,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特殊作用,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司法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庭庭长刘公布了6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分别是:闫某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董某生、马某超、朱某国、王某污染环境案,史某坤、、宋某杰非法采矿案,褚某、张污染环境案,李某、李某军、吉某鹏、任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王某帅案。

新闻发布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王主持。许多省市新闻媒体应邀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案例一:严某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情况]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闫某某未经审批许可,在淇河夏邑县淇河乡路桥村河道内非法挖砂取土,破坏矿产资源,两年内两次受到水利部门行政处罚。仍在非法开采。经鉴定,矿产资源总损失价值为957460元。2020年12月9日,夏邑县法院判处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夏邑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颜某某非法采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并于当日履行公告程序。期满后,没有相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商丘市检察院认为闫某某非法采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商丘中院认为,闫某的非法开采行为不仅造成了水土流失,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还对沿河两岸造成了破坏,导致采砂水域极其深厚,严重威胁了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安全,给附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其他不合格的砂可能混入砂石料场,进入建筑行业,带来安全隐患,影响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商丘市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起诉闫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某某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对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严某某赔偿其矿产资源损失价值957,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60元,或者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根据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将被非法开采破坏的河道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由他人履行,履行费用由严某某承担;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闫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含义]

保护生态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每个公民都应该把保护生态环境的观念牢牢地扎根在心中。通过破坏生态环境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在传统环境污染责任基础上的环境法治的完善。《民法典》明确规定,环境侵权人必须承担包括生态修复在内的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闫某某非法采砂行为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本案判决他可以选择根据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恢复方案,将被破坏的河道恢复原状,确保生态系统恢复到破坏前的水平,这是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

案例二:董某生、马某超、朱某国、王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睢县何集乡何集村村民董(在逃)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位于宁陵县罗岗镇常小庄村东北角的王某租用场地从事养殖,并购买了筛选铝灰的球磨机及冶炼铝锭的相关设备,非法建设炼铝车间,通过加工过滤铝渣、为他人炼铝锭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作坊建成后,董某生不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还收取加工费,给雇工发工资。经查,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该车间雇佣工人蒋某磊、、、王、陆某东、 郭某东、王某富等。非法筛选铝灰、冶炼铝锭,收取加工费、加工费1195797元。

董某生明知加工筛选后的铝灰有污染,不能随意处置。他同意不具备处置有毒工业废渣能力和资质的马某超将部分铝渣运走,并支付每吨80元的处理费。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马某超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处置有毒工业废渣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联系朱某国租用货车、三轮车、钩机等,,并在夜间无人的情况下,分三次从宁陵县罗岗镇常小庄非法炼铝作坊取走11车(共计449吨)铝灰,倾倒后掩埋于隋。马某超、朱某国除支付车辆、钩机租赁费外,还分别非法获利1万余元。

经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有限公司检测,随县周塘镇郝颖村姚鑫窑厂东侧坑内掩埋的固体中“无机氟化物(不含氟化钙)”检测结果超过《危险废物浸出毒性鉴定》限量要求()。具有浸出毒性超标的危险特性,“氟离子(氟硼酸锌)”检测结果超过《危险废物中有毒物质鉴别标准》的限量要求(),具有有毒物质超标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建议相关环保部门将其归类为“HW32无机氟化物废物”进行管理。

案发后,马某超、朱某国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2021年5月27日,马某超、朱某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超、朱某国、王将涉案污染物处置款15万元存入随县财政局代管基金财政专户。

[裁判结果]

睢县法院认为,董某生接受他人安排,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组织工人对铝渣进行加工过滤、提炼铝锭,并将产生的铝灰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人处置,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特别严重;马某超、朱某国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王将土地和厂房出租给未取得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物质合法手续的人员,帮助协调关系, 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特别严重的。综上,董某生等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董某生等四人三年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马某超、朱某国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征收机关上缴国库;马某超、朱某国、王向睢县财政专户缴纳的危险废物处置费共计45万元,由各职能部门在处置涉案危险废物时统一支配;与此同时,马默朝, 禁止朱某国、王在试用期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经营活动。

一审宣判后,董某生等四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含义]

本案是一起铝灰、铝锭加工冶炼后,再倾倒掩埋铝灰引发的连锁刑事案件。本案中,董某生等4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有毒物质超标的污染废弃物掩埋在村内,对周边村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此案除对董某生等4人作出处罚外,对最大限度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保护村民生命健康,督促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土地植被,恢复环境起到了积极的引领和示范作用。同时,禁止马某超等三人在试用期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经营活动, 这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再次污染环境,体现了环境司法坚持保护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

案例三:石某坤、、宋某杰非法采矿案。

[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史某坤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香河河道内非法开采,后高价雇佣宋某杰、在虞城县大厚乡黑刘庄以西、翟庄以西香河东岸非法采砂,造成河床坍塌,严重影响香河河道稳定,危及防洪安全。其抽取的沙子经价格评估,价值176250元。

另查明,石某坤亲属租用挖掘机、铲车平整沙堆,恢复后的河道基本达到河底、河坡,堆沙的场地也经过平整、翻耕,高度与相邻耕地基本一致,基本恢复了河道原貌,采砂船只是破坏了一下。

[裁判结果]

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坤雇佣于某、宋某杰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造成河床塌陷,情节严重。三人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鉴于石某坤、牟伟、宋某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牟伟、宋某杰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人均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河道工程原貌已基本恢复的,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当某坤、某人有犯罪记录时,酌情从重处罚;宋某杰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000.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宋某杰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石某坤等三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含义]

虞城县非法采矿案件时有发生,危害环境。

本案中,时某坤等3人被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了当前国家环境治理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有效震慑了环境犯罪。虞城县法院和虞城县水利局在处理此类非法采矿案件中形成了一系列良好的做法。比如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让水利部门与犯罪分子接触沟通,告知他们可以从轻处罚,修复环境,提高他们的积极性;犯罪分子在水利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然后由水利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修复证明,从而在进入审判程序前完成对环境的修复, 从而达到修复环境的目的。

案例四:褚、张某灿污染环境案。

[基本情况]

2019年5月,楚被任命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环保部经理。该公司有一批危险废物待处置,褚非法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第三人处置该批危险废物。第三人找到在上海跑废品运输回收的陆某政,将该批危废运走。2019年6月2日,陆某在位于公路2888号的化工有限公司旧厂区内看到待处置的危险废物后,联系一辆半挂货车,将该公司旧厂区内约30吨危险废物装车,运至太平镇张庄 6月3日夏邑县。张某灿组织村里的车辆和人员,将这批危险废物倾倒并掩埋在张庄村张某灿家西侧的坑内。褚投案后,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联系第三方处置公司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了全部处置,相关费用1812377元。

[裁判结果]

虞城县法院认为,褚作为沪上某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经理,长期从事危险废物处置工作,明知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却故意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置,致使约30吨危险废物被随意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张在倾倒、掩埋危险废物过程中,本应能根据其颜色、气味、状态判断为化学废物,而非事先要求的砖土垃圾,可能污染环境,但其继续同意并帮助他人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 且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褚某、张某灿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含义]

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关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应当根据其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证据,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方式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褚长期从事危险废物处置工作,却故意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人处置;根据张的日常生活经验,本应判断其倾倒、掩埋化工废物,但其继续同意并帮助他人倾倒、掩埋,严重污染了环境。在这种情况下, 楚和张有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故意。此案的处理不仅有利于防范环保产业发展中的环境污染风险,也对放任环境污染的发生起到了警示和震慑作用。

案例五:李、李某军、季、任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情况]

2020年4月至6月,李某、李某军、纪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宁陵县罗岗镇长小庄以东的国有宁陵林场林地、罗岗镇国有宁陵林场以北一公里处、公路东侧林地、罗岗镇薛庄东北角林地挖沙取土,造成林木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经鉴定,涉案土地面积20389平方米(折合30.52亩),立木11.501立方米,幼树576株。李某违法所得307990元,李某军违法所得13200元,任违法所得5000元,纪违法所得2000元。事发后,李已对常小庄以东被破坏的林地进行了补偿, 国有宁陵林场以北一公里,朱三公路以东的林地和薛庄东北角的林地,受损林地通过土地平整和恢复,已达到林业生产的立地条件,回填土方11580立方米。

[裁判结果]

宁陵县法院认为,李某、李某军、纪、任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林地内非法挖沙取土,大量毁坏林木,严重破坏林地种植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人为共同犯罪人,李、李某军为主犯,纪、任为从犯。纪自首,任有坦白情节。李案发后,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貌。李某军有前科,纪和任犯罪较轻,有悔改表现。根据李等四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000.判处李某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吉某鹏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李某违法所得307990元,李某军违法所得13200元,任违法所得5000元,纪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李等四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含义]

农地是粮食生产的命脉,农田必须是农田,农田必须是良田。树是空气净化器,可以防风固沙。保护农业用地和树木是维护粮食安全的基础,也是防风固沙的保障。本案中,李等4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林地内非法挖砂取土,毁坏林木,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李等4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本原则。这一案例不仅保护了农业用地, 而且严厉打击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也增强了当地群众保护树木的意识,提高了公众依法保护农用地的意识。

案例六:王某帅、周某金、焦某成、马某奇、王、许某发、许污染环境案。

[基本情况]

2021年2月下旬至3月15日,刘(另案处理)在民权县王桥镇郝庄村东民权隆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白云寺镇代寨林场租用厂房及炼铅设备,雇佣“老一(化名)”、“老何(化名)”等工人在王桥镇郝庄炼铅场拆解废铅蓄电池。负责接收刘从外地运到郝庄炼铅场的废铅蓄电池,过磅,守厂门,开铲车,有时停车,买日用品等。刘承诺每月支付王某帅工资7000元,但王某帅并未实际领取该工资。“老易(化名)”和“老何(化名)”等工人从2021年2月22日至3月15日,共拆解废铅电池约600吨。

2021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刘雇佣周某金、焦某成、马某琪、王某建、徐某发、徐在王桥镇郝庄炼铅场非法冶炼金属铅,其中周某金、焦某成、王某建为一队,马某琪、徐某发、徐为一队、二队。刘承诺按照周某金等6人处理的废旧铅蓄电池数量支付工资,但实际均未领到工资。铅冶炼场地拆解的废铅蓄电池液直接倾倒在地面,铅冶炼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渗入土壤,拆解的塑料和铅冶炼废渣直接堆放在地面,造成土壤污染。

[裁判结果]

民权县法院认为,王某帅、周某金、焦某成、马某琪、王、徐某发、徐受刘雇用,在明知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违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经查,王某帅受刘聘用,根据刘安排担任总经理,对其他劳动者参与管理、指挥犯罪活动影响不大,且未参与投资和享受利润分配,未获得比其他劳动者更多的劳动报酬。因此,王某帅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周默金、焦默成、马默奇、王、 许某发、许受雇于刘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他们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帅等7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依法可从轻处理。王某帅等7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判处周某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判处焦某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判处马某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判处王某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判处许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处许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禁止王某建、许某发、许在试用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经营活动。

一审宣判后,王某帅不服提起上诉,商丘中院作出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含义]

废铅酸蓄电池是一种固体废物。如果合法采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综合回收,铅等有价金属将得到有效回收,不仅能给生产企业带来经济效益,还能有效解决废铅酸蓄电池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为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国家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中国先后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任何公民或法人都必须依法处置危险废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知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储存、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在本案中,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了环境保护禁令,加强了对生态环境侵权的威慑力。该案例对于引导公民、法人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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