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住建局公开征求对《城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稿)》《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稿)》的意见

   2023-05-09 270
核心提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停车设施规划和配置建设标准】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停车位配置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二十四条【停。

临夏回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和《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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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热条例(草案)

2 .《临夏回族自治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1日

附件1: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供热行为,保障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维护供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行政部门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全州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具体实施由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管理的指导原则和要求】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政府主导、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鼓励和支持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严格控制高能耗、高污染的新建供热项目。制定计划取消分散锅炉供热,根据专项供热计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推进科学化、智能化、减量化】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供热减排和供热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广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管理水平。

第六条[承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本地区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分散供热的范围,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第八条【年度供热工程建设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自治州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年度供热工程建设计划,用于新建、改建、扩建、补充建设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对城市热源和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和政策支持】

对于城市重点供热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投资者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明确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支持供热发展的分项支出意见,削减供热设施建设、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集中供热热源及热网建设】

集中供热热源和供热管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

专项供热规划确定的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现有不符合供热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用、拆除或改造。改用环保节能供热方式,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要求,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重点支持以下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第十一条[非集中供热地区热源和供热管网建设]

供热专项规划不规划为城市集中供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热源、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和安全标准,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设备和材料,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非集中供热地区的供热单位应当足额供应。

第十二条【供热管道穿越道路和建筑物的审批、维修和补偿】

城市供热管道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必须向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除非是特殊情况,有关部门要给予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因施工造成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建设供热工程或者供热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建筑供热设施以及其他涉及供热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家相关建设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相关县(市)供热办对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意见。相关县(市)供热办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并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和热源。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及设施的验收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告知供热单位。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热用户分户计量、分房控温、环改等。]

城市集中供热区域的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室内供热系统应当设置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和温控,并按照规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配合,改造方案应当报当地县市供热办备案。

用户自建的供热设施应当执行供热经营单位的技术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接入后供热质量下降到相邻用户的,供热经营单位不予并网。

第三章供热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供用热合同的签订和变更】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州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采暖费。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期】

自治州城市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因气温异常、极端天气等原因需要提前或推迟供热时间时,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供热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期间的室温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勤勉履行供热合同约定的供热义务。集中供热采暖期室内温度,居民卧室、起居室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低于16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包括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在实际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达标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七。

对供热持续时间和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义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安全、连续、稳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供热前,供热单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和试运行,并提前告知热用户。

(三)建立日常和定期检查制度。配备专业维护人员和维护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三)除紧急情况外,维修供热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天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采暖期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未及时修复,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为热用户提供便利,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六)采暖期内,保证热用户24小时用热。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两天通知热用户,并按日退还停止时间相应的采暖费。

第二十条【热用户室温测量】

室温测试应以下列方式进行:

(a)测量温度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

(二)使用温度计时,温度计应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在十分钟以上,稳定读数即为有效温度;

(3)用测温枪测温时,应在被测房间非冷山墙的上、中、下各取一点,所得读数的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及时检测、未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未保存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4)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减少采暖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高于14℃(含)的,热用户每日标准采暖费减收50%;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的,按日免收采暖费。

第四章热耗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申请停热及变更其他用热事项】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签订变更合同。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供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对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开关门阀;未实现分户控制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取有效拆解措施后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分步实施计量收费]

政府对供热实行计量收费,逐步实行基本供热价格和计量供热价格相结合的两部制供热价格。

民用建筑供暖按面积收费的,以《产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有争议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三条【供热定价及价格调整】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物价部门进行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和热用户分类收费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停热分户热运行基础热费】

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本费,供热设施运行基本费不得超过应缴热费的30%。

第二十五条【采暖费缴纳及欠费追偿】

热用户应当在每个采暖期开始前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供热单位收取热费时应当出具统一的收费发票。

供热单位不得在分户供热前以单位拖欠旧采暖费等理由拒绝供热或与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一次性全额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付款应不低于本采暖期供热总费用的50%,余款应在本采暖期结束前缴纳。

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热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缴。经书面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在采暖费尚未缴纳的采暖期内停止供热。供热设施未分户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拆除、安装供热设施的材料费和运行费,由供热单位进行管道改造。因热用户原因不能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缴纳热费并支付违约金。

热用户拖欠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合同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设计,损坏或者拆除、移动或者增设供热设施;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和热交换装置,以释放供热管网中的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房间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启阀门供热的;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损害供热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六)室内装修或其他设施严重堵塞散热器;

(七)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八)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九)利用供热管沟排放雨水、污水;

(十)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影响供热的其他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坏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限期恢复原状。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自行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热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至热用户的锁阀或水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但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已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保修期满已与供热单位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热用户热量表或锁闭阀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检查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和违法用热情况,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抢修管理】

供热设施和管网发生故障或者因突发事件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停热超过8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向当地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用于抢修供热设施和管网,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或管网抢修的,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并积极配合供热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九条【上门紧急维修】

遇有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破裂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热用户不能立即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热用户同意,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到场的前提下通知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人员或者物业服务人员上门抢修。同时做好现场记录,确保财产安全。

因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热用户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和标志的设置】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线和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拆除或者损坏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供热设施或管网的改造、拆除、迁移审批及费用承担】

确需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和管网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禁止危害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挖掘、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植树、铺设电杆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擅自改动、拆除或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和标志;

(七)其他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第三十三条【热量表强制检定】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双方对热量表准确度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热量表安装、维护、管理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监督检查】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和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单位未按照供热办审批的供热方案建设的,由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延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连续、稳定、充足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暂停营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的,由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自治州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规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的维护、服务和收费。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及其他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申请、运营、管理、秩序维护、服务、收费等活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机动车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设置的停车位等。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法规划建设,向公众开放停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居住区内相关单位和特定群体所有的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依法规划建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经批准,利用闲置土地,在一定期限内为公众提供临时停车的场所;路内停车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基本要求]

自治州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共建共享、便民利民、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合作治理的基本要求,促进设施建设,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五条【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属地管理,加强对城区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区综合交通管理体系,保障停车设施和场所建设的投入,并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公共停车场建设;

(二)组织政府投资的道路停车位和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招标或拍卖,并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区域的类别和等级;

(四)制定并实施专用停车场和具备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奖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地区,研究制定“一地一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制定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七)制定停车场管理规定或者经营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八)制定相应的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公私合作方式投资停车场建设;

(九)制定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准入标准、公私合作模式和运营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十)督促县(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放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支持和协调停车位共享、挖潜、发展新建和居住区停车自主权。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市)城管部门履行停车属地管理职责,具体管理和组织实施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市区停车管理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行政执法和监督考核。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场所的规划管理。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国有资产、数字化建设、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倡导公众参与和绿色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停车秩序,举报违法停车行为。

倡导市民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使用非机动车出行,践行环保理念。

第八条【推进智能化、信息化停车管理】

政府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推进城区停车管理数字化和智能化管理水平,建设城区一体化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率。

第九条【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对策】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区别提供、社会共建、分级收费。根据停车场在城区的位置和停车需求的稀缺性,对停车场进行分类,实行差别化收费,用经济杠杆调节停车资源;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控制出行停车需求;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和场所;盘活现有停车资源,向社会开放,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位以配套建设为主,逐步形成以配套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停车设施规划和配置建设标准】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停车位配置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县(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机动车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确定的城市交通发展战略和目标,结合城市功能区划的区位特点,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的衔接,并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停车场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的变化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置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置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设施)建设指南】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以及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同时按照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还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划拨、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新建停车场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

城市更新和功能搬迁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新建住宅楼(室),建设单位还应当按标准建设专用停车场。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时,新建停车场及其泊位的面积应当符合县(市)停车场的规划标准。配套建设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执行停车设施配置标准。不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配置标准的,县(市)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办理规划、用地、房地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依法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作为公共停车设施的城市区域,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规,并根据人民防空设计现场标明。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坚持远近结合、适度超前的原则,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有序推进项目建设,并根据县(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居住区临时停车场的设置】

现有居住区建设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不影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符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业主同意,在县(市)城管部门指导下,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停车场设置】

可依法在道路红线外及建筑物之间、待建用地、闲置厂区、边角空间、未利用道路等公共空间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的设置由县(市)城管部门组织实施,属于业主的,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业主同意。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位的设置、拆除和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对于老旧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停车泊位确实不能满足需求的区域,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和功能、地下管线、车辆和行人的交通流组织和疏导能力等。,可以在限时停车和夜间停车中适当设置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泊位,并需要设置明显标志。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拆除和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决定和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市) 城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停车需求的变化,及时评估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拆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和运营公共停车场,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和个人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和地下空间建设和经营停车场,利用建筑物架空层建设和经营停车场。

停车场投资建设准入标准、公私合营模式和运营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自治州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因地制宜加大生态停车场建设比重,探索新型停车设施建设模式。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八条【加强信息化和智能停车管理】

自治州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数字化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实时发布停车场分布位置、停车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停车预约服务和电子支付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免费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府数据汇聚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和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停车场运营的市场化、专业化和监管化】

坚持市场化原则,除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外,政府投资的道路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竞争性招标或拍卖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取得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入全部上缴县(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道路停车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维修、智能化停车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方式,由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管理和维护。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停车场建设委托停车管理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推进各类经营性停车场的企业化、专业化经营。同时,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场管理规定或者运营服务规范,加强停车场运营监管。

第二十条【经营者登记】

依照本法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经营手续,并在经营前15日内向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时,公共、辅助、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项目和投诉电话。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停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2)配备齐全的照明和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开具专用票据;

(四)制定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五)免费停放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救援车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务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六)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围不得乱扔垃圾,保证整洁,并应配合环卫保洁和园林维护。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三)、(五)、(六)、(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停车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准许泊车期间在泊车位泊车;

(二)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指示方向行驶的;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控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救援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离开的,应当立即离开;

(四)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专用停车位充电;

(五)在没有专用使用权的停车设施内停车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六)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市区停车设施外禁止停放机动车】

禁止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与建筑物之间的城市区域内停车设施以外的公共空间停放车辆。前述停车是指在公共空间连续停放车辆半小时以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停车收费价格管理】

自治州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控制成本、停车供需状况、交通拥堵状况、设施建设成本和运营管理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共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合作管理的原则,完善公共停车设施价格形成机制,制定机动车停放差异化计时收费标准和调整办法,严格规范停车收费管理,提高停车位利用率和周转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终止经营协议】

违反本条例,政府投资的道路停车位、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终止经营协议:

(一)严重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或者经营服务标准,或者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费用的;

(三)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五)拒绝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和道路抢修施工的;

(6)双方约定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擅自变更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不合格或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停车场或者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县(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经处罚后不改正的,可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擅自划设道路停车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停车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停车处1万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经处罚后不改正的,可以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停车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市政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由县(市)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登记办理停车业务】

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法规处理;在道路红线与建筑物之间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由城管部门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离开的,处200元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向在停车泊位内停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处理】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超标准收取停车费的,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对公职人员管理活动中失职行为的处理】

负有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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