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领域的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代表商品特定信息的国际通用标识,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包括制造商识别码、商品项目码和校验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和管理。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商品条码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和推广,逐步建立和完善采用国际通用标识系统的产品跟踪和追溯系统,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使用商品条码。
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格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生产下列预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生产者识别代码,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保健品、香烟;(二)药品和医疗器械;
(三)主要农作物种子、化肥和农药;(四)日用化学品、纺织产品;(5)汽车零配件。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申请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应当到指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格证明并提供复印件,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登记表》。
第九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提交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系统成员对他们的制造商识别码拥有专有权。
已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到指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取消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3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及相关证件到指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不同项目的产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编码信息告知编码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厂商识别代码被注销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系统成员应当及时向指定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编码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指定的编码分支机构提供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证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备案。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生产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其他形式的条码作为商品条码;
(三)使用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四)其他非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十九条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查验商品供应商的有效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非法使用条码的,销售者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条销售者需要为再加工、重新包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编制和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已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在店内另行编制或者使用条码。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查验委托方的《体系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
如果客户端无法提供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海外等效证书,则可能无法打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法使用和印制商品条码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已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系统成员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系统成员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的;
(三)生产企业使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未向指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的;
(四)销售者销售非法使用商品条码的;
(五)销售者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编制和使用店内条码;
(六)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未查验委托方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文件并复印存档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的产品未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其他形式的条码作为商品条码;
(三)使用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四)其他非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编码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制造商识别码是国际商品识别系统中唯一代表制造商的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店内条码用于商店对店内销售的商品和可变零售商品的条码识别;
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包装或者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制作的产品。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