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人大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名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9年7月26日经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9年10月2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委会、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街道两侧的单位和商店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七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空调等设施,不得妨碍市容市貌;不得在屋顶堆放杂物或搭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外廊、平台上悬挂或者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和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限届满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商业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的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外经营、操作、陈列或者堆放超出门、窗、外墙的商品。
集贸市场、餐饮临时摊点、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并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严重的罚款五百元。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设立合理的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住宅墙体和楼道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并在活动结束或者期满后及时清理和拆除。宣传品不得覆盖路标或者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桩、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堆、锁、障碍物对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公共停车位。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拆除公共停车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10元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对违法者处以每个停车泊位2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架空管线的安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缆等设施,所有者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照明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造型特征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阻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两侧长度超过4米(含4米)或者一侧长度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法律法规要求建设户外广告设施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招牌的设置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
(五)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位置、尺寸、材质、风格、色彩、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六)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日常管理,保持外观美观、安全牢固、照明设施完好。如外观有污渍,字体不全,灯光显示不全,将及时修复或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其他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箱(桶)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道路等项目中设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八条餐饮经营者和其他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垃圾收集点和容器,并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个人或者单位。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确保道路畅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和规定的期限完成除雪任务,或者承担除雪费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宣传品等废弃物,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上抛掷物品;
(三)在露天场地抛撒纸钱或者焚烧纸钱等祭品;
(4)将垃圾扫入排水井和下水道;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未规定的园林绿化、渣土、城市水务管理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