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3-05-11 570
核心提示: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乌海市及其周边地区的空气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牵头组织编制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统筹考虑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总量、 社会经。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乌海市及其周边地区的矿区和行业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其他污染源对大气的污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防治。

本条例所称乌海市及其周边地区,是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鄂尔多斯市孟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骆驼山矿区、棋盘井矿区和黑龙归矿区。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扩散规律,制定乌海市及其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领导,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监督、统一考核的原则,建立本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推进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海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的大气污染实施联防联控。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结构和土地利用结构,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六条乌海市及其周边地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下达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商合作机制,推进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合作。

第二章矿区污染防治

第八条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现有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九条编制中小矿山企业集中的矿区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矿山企业的排土场、临时排土场和道路建设,实施集中连片的矿区环境治理。

严格控制矿山企业生产能力和露天剥离建设规模。

第十条采用露天剥离开采的矿山工程,应当按照要求配备和使用洒水车、高压雾枪等降尘设备。

第十一条煤矿采矿权人应当实施采矿权范围内的灭火工作,无主火源的灭火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运输煤炭、砂石、石灰等车辆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覆盖篷布、喷洒表面混凝剂等抑尘措施,禁止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

鼓励集装箱运输。

第十三条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预警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防止大气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储煤场所应当全封闭,鼓励煤矿采用全过程密闭运输。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硬化和维护进场道路、厂区道路和工业广场,采取清扫、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进行爆破、剥离土方、装卸车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开采设计及时固化或者覆土进行绿化。应当采取工程、生态等措施,防止滑坡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鼓励工业园区实施煤改气或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推进余热余压梯级利用,建设生产热源和供热管网,推广集中供热制冷,淘汰分散锅炉。

第十九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挥发性有机物控制重点企业,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编制治理方案。

第二十条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化工行业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和自治区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应当执行现有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工业炉窑应当采取密闭、密封或者集气罩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物料投放点应当配备集气罩和除尘设施,或者采取喷雾等抑尘措施。

粉状物料应在密闭措施下储存,并用封闭皮带、封闭走廊和真空罐车运输。

散装物料应存放在棚或仓库内或构筑防风抑尘网,并采取密闭运输等有效抑尘措施。

散装材料应通过清洁的方式运输,如铁路、管道或管状带式输送机。确需汽车运输的,车厢应当密闭或者加盖严密。

第二十二条水泥熟料窑应当配备低氮燃烧器并采用分级燃烧等技术,窑尾应当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选择性非催化还原等成熟先进的脱硝技术。

鼓励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水泥。

第二十三条焦化企业化工原料罐、槽排放的气体应当返回系统或者收集处理,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焦化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熄焦废水禁止用于重复熄焦。

鼓励焦化企业进行干熄焦改造,实施焦炉煤气精脱硫,采用成熟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控制焦炉炉体无组织排放。

第二十四条钢铁企业烧结烟气应当采取除尘、脱硫、脱硝措施,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等主要生产车间应当密闭,铁沟、渣沟应当密闭。

鼓励实施烧结机头烟气循环。

第二十五条冶金、石化、化工等行业,有重大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敏感建设场地,运营期间连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四章区域联防、联控、联治

第二十六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治理、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网格化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乌海市及其周边地区的空气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牵头组织编制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统筹考虑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总量、 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市之间或开发区对城市的相互影响,科学确定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协调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提高区域空气质量监测能力,重点加强细颗粒物、臭氧等空气质量监测,实现区域监测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每季度至少向社会公开一次。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统一的环境执法联动监管制度,组织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实施区域大气污染专项整治,开展随机检查、交叉检查等形式的联合执法,协调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评估制度,定期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乌海市及周边地区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气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实现预报信息区域共享和统一发布,实行区域应急联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生产能力和露天剥离施工规模超过设计规模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采矿权人未实施采矿权范围内灭火工作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矿山企业对大风、沙尘暴、雾霾等气象灾害的预警。,未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的;

(二)矿山企业的进场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未进行硬化和维护的;

(三)矿山企业运输煤炭、砂石、石灰等车辆未采取抑尘措施的;

(四)矿山企业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出厂。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矿山企业在进行爆破、土方剥离和装卸车辆时未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固化或覆土绿化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化工等行业超过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使用工业炉的企业未采取密闭、密封或集气罩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的;

(2)粉状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储存和运输;

(三)散装物料未在棚、仓内存放,或者未搭建防风抑尘网,未采取密闭运输等有效抑尘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焦化企业化工原料罐、槽排放气体未返回系统或收集处理,熄焦废水未经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用于熄焦;

(2)钢铁企业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的主要生产车间、高炉出铁口、钢渣处理设施未密封,铁沟、渣沟未密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重大环境风险和敏感建设场地,连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冶金、石化、化工建设项目,运营期间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一致,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年至五年内未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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