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田”再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3-05-10 1140
核心提示:摘要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深圳市景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州山景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第15790311号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商标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

——深圳市景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山景天”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摘要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深圳市景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州山景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第15790311号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商标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8580号商评字第15790311号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深圳景甜公司提供的第1号被引用商标(第633953号“景甜”商标)在销售、广告、维权、公益等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第633953号“景甜”商标在2014年11月25日前已构成矿泉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山景天”商标纠纷完全包含了原告驰名的引用商标I,已构成对原告引用商标I的模仿。“广告”商标的使用审批;为他人销售;营销”等服务都是原告在推销矿泉水商品的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服务, 与原告的矿泉水商品有一定的联系。在上述服务中使用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原告有某种联系,从而不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原告利益。

原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

(2018)京73线初字第11785号

原告:深圳市景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3号2-3楼。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不在法庭上)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主任。(不在法庭上)

委托代理人:高远,国家知识产权局检验员。(出庭)

第三人:广州山景天津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1-4号202A44(非工厂用)。

法定代表人:黄芷君。(不在法庭上)

被告裁决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告裁定:字(2018)第168580号对第15790311号“山景天”(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

被告裁定作出的时间:2018年8月31日

我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23日

审判时间:2019年7月18日

原告诉说

原通知说:1。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其标明的商品和服务类似,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景甜”商标和品牌名称在水和饮料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景甜”的复制和模仿,两种产品的指定使用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存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造成市场混乱,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总而言之,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作出新的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我们通过试验发现:

一、商标诉讼

1.注册人:第三方

2.注册号:15790311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专有权期限:2026年1月20日

5.Logo:“山景场”

6.服务的批准用途(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以零售为目的在传播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的制作;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销售;营销;发票;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第二,商标的引用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33953

3.申请日期:1992年4月13日

4.专有权期限:2023年3月19日。

5.标志:“景甜”

6.批准商品(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苏打水;果汁;碳酸饮料;假尾巴

三。商标引用2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116867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1日

4.专有权期限:2025年1月13日。

5.Logo:“景甜原本繁华”

6.服务的批准用途(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销售;营销;演艺经纪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的系统化;商业审计

第四,其他事实

在审查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企业及“景甜”品牌的部分荣誉证书;

2.关于认定引用商标I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裁定,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认定肇庆洪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使用“景甜”进行商标注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穗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引用商标I在2010年3月5日前构成矿泉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3.原告“景甜”的部分产品图片;

4.原告“景甜”系列商标注册清单;

5.原告2012年广告费发票、原告2007-2014年景甜百岁山商标广告审计报告、原告2007-2015年甘腾商标广告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于2009年至2014年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展览、户外等媒体对“景甜”和“百岁”进行宣传。

6.原告2015年、2016年部分地区经销合同、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证明、原告纳税凭证等。,其中201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4284万元和9614万元;根据深圳海关的统计查询数据证明,2010年和2011年的出口美元值分别约为21万美元和29万美元,原告2012-2014年的出口分别约为220万元、230万元和252万元。

7.原告的“景甜百岁山”产品成为国家机关会议指定用水方,赞助体育赛事和综艺活动,参与公益救灾活动,拍摄领导、名人参观原告公司的照片;

8.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原告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估、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信,其中推荐信显示2010年至2014年景甜、百岁山产品产销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一;

9 .“景甜百岁山”系列商标部分异议复审及争议裁定;

10.原告对其商标景甜和百岁山的维权诉讼和行政申诉。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我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第7005号、第7006号、第700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1号引用商标是2011年5月12日前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卷宗、当事人在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支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II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山景甜”的word mark,被引用商标为“景甜王贲”的word mark。虽然争议商标和引用商标均含有“景甜”字样,但其整体外观和含义仍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前提下,虽然争议商标核准的服务与引用商标ⅱ核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告裁定这是正确的。

2.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请求将引用商标1认定为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销售额方面,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1年和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4284万元和9614万元,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凭证出口数据统计表显示,原告2012-2014年出口额分别约为220万元、230万元和252万元,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建议函显示,2010年,广告方面,《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9年至2014年,“景甜”、“百岁山”商标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展览、户外等媒体上的广告费分别约为6100万元、6100万元、6800万元、 分别为1.14亿元、1.5亿元和2.5亿元。此外,原告还积极捍卫自己的“景甜”商标,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引用商标1已在多项判决、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足以证明引用的商标I在2014年11月25日前已构成矿泉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山景天”商标,完全包含了原告驰名的引用商标I,已构成对原告引用商标I的模仿。“广告”商标的使用审批;为他人销售;营销”等服务都是原告在宣传、销售矿泉水商品的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服务,与原告的矿泉水商品有一定的联系。在上述服务中使用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原告有某种联系,从而不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原告利益。因此, 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裁定在这个认定上是错误的,法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综上,原告起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部分被诉裁定被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8580号)关于第15790311号“山景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新的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受理费100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赵玲

人民陪审员李和

姚人民陪审员

2019年12月19日

赵助理审判员

职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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