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巨大!安徽一“大队长”贪污、受贿清单公开

   2023-05-10 1040
核心提示:2.姜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宜兴* *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在其县交通管理大队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给予的。

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级警督姜,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8.6万元。2008年至2020年,江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车管所所长、副指挥长、交管大队大队长期间,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45820.28元。3月12日,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公布了这起受贿、贪污案的起诉书。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2012年2月,时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内勤人员王某某将事故中队中队长姜的余款3万余元交由姜保管,姜将该3万余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蒋于2020年9月9日经休宁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犯罪事实。姜家人已代其提取全部款项,现暂存入休宁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蒋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车管所所长、副大队长、交管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张某某、潘某某等人财物共计345820.28元。其中,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264388元、购物卡10000元、电器18000元、高档白酒33456元、汽车保险费19976.28元,并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在工程款支付、免办驾驶证、车辆维修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蒋在担任县公安局车管所所长、交管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休宁县* *运输队、黄山市* *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运输车辆上牌、年检等业务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予的价值18000元的空调四台、冰箱一台;2008年1月,收受张某某转账人民币8888元;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先后4次以借款的名义,收受张某某、徐某某人民币12万元。2010年去合肥培训时,收受张某某现金6000元。2011年至2013年,张某某在安徽收受其J****9高尔夫车保险费共计19976.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2,864.28元。

2.姜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宜兴* *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在其县交通管理大队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在休宁县* *宾馆门口,收受潘某某现金1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

3.蒋利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休宁* *修理厂在车辆维修、事故车辆救援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叶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春节前,在老家收受叶某某现金8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后、2017年初,在其县交管大队办公室内,收受叶某某以借款名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7年下半年,因叶某某被组织调查,姜退还叶某某1.5万元。

4.姜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 *驾校驾照考试和第二考场投标提供便利。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收受该校校长周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500元。2015年下半年,收受周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53度天妃茅台酒一箱6瓶。2017年春节前后、2018年中秋节前后、2019年春节前后、2020年春节前后,收受周某某、乙六瓶四箱52度五粮液白酒,休宁县发改委确认上述白酒总价值人民币33456元。以上总数为45,956元。

5.姜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黄山*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葛某乙办理机动车违章提供便利,并于2017年下半年在其* *家中收受葛某乙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8年下半年,在其* *家门口,以借款为名,收受葛某乙现金1万元。

6.姜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包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所摄影业务的休宁* *摄影服务部减免年租金,并于2016年下半年收受影楼老板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蒋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提取全部赃款,暂存入休宁县监委账户。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江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前,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赃款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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