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工程停工,租赁设备无法交付,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履行?

   2023-05-10 780
核心提示:3.关于保安公司提出的国兴公司未向设备卖方足额付款的问题,国兴公司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支付了款项,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选定的5家租赁卖方分别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5家卖方支付了购买租。

作者|李殊·李媛媛

阅读技巧

在直接租赁融资租赁交易中,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承租人享有与标的物相关的买方权利,权利义务相对应。买卖合同中出租人承担的检查义务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即承租人应在约定的检查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检查,这也是其行使权利的基础。但是,如果承租人不向出租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方如何阻断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文分析了最高法院的一个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

承租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接管租赁物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租人、保证人、抵押人应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

案情简介

1.2014年6月11日,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兴公司根据华德公司选定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租赁给华德公司使用。租金包括租赁房屋的购买价和租赁费,总价为103,007,887.7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

2.同日,国兴公司分别与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富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耿青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高益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业买卖合同,约定首付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国兴公司共支付8325万元。

三。保安公司对华德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华德公司未能出具验收单,且由于新建厂房停工,确认部分租赁房产尚未交付。

5.华德公司在支付前三期租金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剩余租金。

六、国兴公司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德公司支付逾期租金5341.38万元及利息,保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安公司反诉称,租赁物未实际交付,涉案主要合同关系为借贷关系。新疆高院不认可其诉讼请求,支持了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保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认可一审判决理由,维持原判。

裁判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对此,保安公司认为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并提出以下理由:1。国兴公司未向设备卖方全额付款;2.国兴公司未能提供购房发票和交付凭证,未能确认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属虚构事实。

新疆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未认可保安公司的抗辩理由,并对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进行了如下论证:

1.国兴公司是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机构。《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2.华德公司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前三期租金,实际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

3.关于保安公司提出的国兴公司未向设备卖方足额付款的问题,国兴公司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支付了款项,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

4.关于保安公司,提出了国兴公司未能提供进货发票和发货凭证的问题。诉讼中,国兴公司提交了与该笔款项相关的银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该笔款项,不能提供相关发票也不能否认国兴公司已向租赁设备的卖方支付货款的事实。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卖方将租赁物直接交付至华德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厂区,部分设备因新建厂房停工未交付,与国兴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市听云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和李殊律师处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我还总结了自己的办案经验,出版了《听云法律实务》一书,本文即摘自该书。本书系作者均为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一线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书系的选题和行文风格主要以实际案例分析为主,试图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法。

1.在直接租赁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设计一般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出卖人与出租人就买卖设备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属于购货合同的条款,不影响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进一步说,出租人是否需要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属于出租人和出卖人的合同自由。在实践中,也有杠杆融资租赁。一般出租方只需要提供设备总投资的20%-40%就可以获得设备的所有权。设备成本的60%-80%可以作为抵押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可以用设备本身和租赁费做担保。与此同时, 出租人需要以设备的第一抵押权和租赁合同的受让人作为贷款的担保。因此,租赁合同的设计不会影响租赁关系的约定效力。

2.在直接租赁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租赁物的真实交付,由承租人提供的验收单可以证明。实践中存在承租人不提供验收单的情况,纠纷不可避免。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自租赁物到达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承租人未向出租人交付验收证明的,视为租赁物已被承租人以完整、良好的状态验收,视为承租人已向出租人交付验收证明”,即, 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检验义务嫁接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由承租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裁定书“本院意见”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国兴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机构,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其次,双方的履行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选定的5家租赁卖方分别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5家卖方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款项的90%,共计8325万元,并有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付款。华德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前三笔租金,第四笔租金延期支付但已足额支付,第五笔租金延期支付且剩余租金未支付。从上述履行事实分析,双方均以实际履行认可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双方的履行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

第三,担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借贷关系的非法目的。原审时华德公司虽未提供租赁房产的交付证明,但二审时也表示,由于华德公司新厂房停工,部分设备未交付,具体金额不清楚。但租赁物未交付与国兴公司无关,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华德公司未按约定向国兴公司交付验收单, 这也视为华德公司对租赁物业的验收完成,并向国兴公司交付了验收证书。原审判决认为,国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物已实际交付,不存在与华德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安公司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并无不当。

沙河安全实业有限公司、长城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字第404号】

延伸阅读

一个

裁判规则:承租人签字的收货单可以作为租赁物实际交付的证据。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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