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认定问题浅析

   2023-05-08 530
核心提示:本案裁判要点是:“人民法院审理竞业禁止纠纷案件,应当审查劳动者的个体经营或者新就业单位是否与原用人单位形成了竞争关系,不仅应当认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还应当根据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确定竞争关系对案件判决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或者自主创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不得超过两年。该条不仅统一了竞业限制的期限,还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表现内容,即在竞业限制中将竞业限制规制的对象界定为“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者进入的新单位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才能认定劳动者为新单位提供劳动、合作或者服务,构成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否则,劳动者的行为不应视为竞业禁止违约,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说,在竞业禁止纠纷的审理中,需要考察新单位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离开或忽视对竞合关系的审查,必然导致案件裁判的不当。

“关于确定竞争关系的案例和现状分析”

在竞业限制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劳动者往往会提出其新单位与原单位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的抗辩。如在笔者代理的原告周家生与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中,原告出资的常州领先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兰通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常州领先标识有限公司从事夜光字、边框字的加工生产,被告奥兰通标识材料公司不加工生产夜光字、边框字。原告公司不存在竞争行为,不侵犯被告利益,不构成同业竞争,不属于竞业禁止范围。

根据营业执照,被告奥兰通物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金属鉴定材料。常州领先标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便携式展示设备及配件、标牌、旗帜、灯箱、灯具、针织纺织品及原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办公用品、塑料饰品、日用品销售、刻字服务。从被告奥兰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领先标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法院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常州领先标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违反了其与被告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两个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仅以两个单位在各自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对比为依据。在笔者代理的其他竞业禁止纠纷案件中,如(2018)苏04第3602号和(2020)苏04第4699号,法院基本都是以单位营业执照是否重叠来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514号-原告杭州董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日东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不竞争关系。根据两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两公司均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被告在两公司均从事软件技术开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而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目前的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业务关系。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首先对比了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初步认定其构成竞争关系。此外,法院还援引了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规则,这加深了对这种竞争关系的确定。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第05957号-上诉人北京绿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艾君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和绿林公司均为广义的互联网从业人员,艾君在两家公司均从事软件开发相关的技术工作,但东方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该公司从事绿林工作。目前,绿色森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或者是艾李俊利用自己在绿林公司掌握的技术和客户,在东方公司谋得了一个职位。艾君在离职后半年内没有违反双方签署的保密承诺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格林森林公司应于2013年2月29日至8月28日向艾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32400元。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没有拘泥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而是进一步分析了两家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所面对的客户群体也不重合,最终判定两家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审判实践中对于新单位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是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和证据规则来判断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诚然,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可以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登记的经营项目与实际经营项目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划分经营范围的登记类别的情况。所以只参考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信息不一定准确。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两家公司营业执照重叠,劳动者提出抗辩,其在原单位接触或从事的工作与在新单位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竞争关系。这时候仅仅基于业务范围的形式审查,很容易对竞争关系做出错误的认定。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190号指导性案例“王珊诉万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禁止纠纷案”是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的竞业禁止案件。本案裁判要点是:“人民法院审理竞业禁止纠纷案件,应当审查劳动者的个体经营或者新就业单位是否与原用人单位形成了竞争关系,不仅应当认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还应当根据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个体经营或者新聘用的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不同, 并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实上,随着社会和产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竞争关系的认定会进一步复杂化。

2018年7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首份《竞业禁止纠纷审判白皮书》,指出竞争关系认定难。竞业禁止中“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认定,涉及到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或者说是某一特定行业的某一产品的认定,专业性很强。比如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用人单位主张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离职后成立的公司与其经营范围相同,但劳动者认为两家公司的业务完全不同。原雇主主要制造电子产品,而新公司从事安装电子产品的软件开发。在审判中, 法院需要参考行业知识,综合判断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相近”。此外,竞业禁止制度的设计目的是防止离职员工通过实际使用或潜在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当侵犯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因此,原用人单位拥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关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地域应与劳动者正在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适应,防止劳动者择业自由因不当扩大竞业限制范围而受到阻碍。但这种认定所涉及的证据往往远远超出常识的范围,非专业人士很难对这些内容做出合理的判断。

“竞争关系的认定之我见”

通过以上分析,法院在审查竞争关系时,越来越倾向于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单纯看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笔者认为,竞业禁止纠纷中单位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从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分析新单位是否是原单位与员工明确约定的竞业单位,比如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规定了竞业单位名单。

2.从营业执照入手,对比新单位和原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判断两个单位在业务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3、审查新单位与原单位实际生产的产品、业务是否相同、相似,是否存在竞争。考虑到单位登记的经营范围可能与实际经营范围不一致,需要对单位之间的实际经营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错误认定。

4.新单元和原单元的客户群是否重叠。如有重合,可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5、新单位与原单位业务涉及地域的审查。竞争只能发生在一定的空间内。竞业限制协议适用的领域应限于用人单位实际具有竞争利益的领域。对于原单位不存在竞争利益的领域,不得要求该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劳动者在这些竞业禁止领域加入与原单位业务相同的新单位,也不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6、对职工在原单位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即使两次实际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如果员工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涉及这种竞争的经营行为,也不应认定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7. Review the hold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ew unit and the original unit, and see whether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ctual controller) of the new unit and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ctual controller) of the original unit have the same and similar business scope, and whether there is a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This is becaus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hareholders in modern companies is complicated and the competition relationship is hidden. If we simply judge the business scope of the new unit and the original unit and ignore the actual competition relationship behind the company,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non-competition may fail.

特别是由于产品技术等细分领域越来越多,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化,如果在审查竞争关系时难以界定“同类产品、同类业务”,可以考虑引入专业机构鉴定的方法,便于准确认定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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