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规范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短信息用户合法权益,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通过人工采集、网上自动采集或者任意号码组合方式获取的他人电话号码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息。
意见稿还指出,未经收件人同意或者请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接收方同意后明确拒绝接收短信的,应当停止发送。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短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信息服务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服务自律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五条从事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未经许可,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经营业务提供网络或者服务接入服务。
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码和接入位置。
第七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在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中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第八条短信息服务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收费符合相关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
第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时,应当一并发送发送者的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不要发送缺少发件人电话号码或代码的短信,或发送包含虚假发件人电话号码或代码的短信。
第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的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的订阅和退订等信息。端口型短消息也应存储短消息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5个月,其中用户的订阅和退订记录应当保存至短信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终止服务关系后的5个月。
第十一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基于端口的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核对和登记。
第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时,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码号结构、比特长度、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出租端口号。
第十三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检查。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通过人工采集、网上自动采集或者任意号码组合方式获取的他人电话号码用于出售、共享和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息。
第十六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拟发送的公众短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属于公益短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短信服务提供者发送;如果不是公益短信,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并说明原因。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预警和处置的公益短信息,在紧急情况下需要提前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免费发送,事后相关部门应当向电信监管机构提供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