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23-10-08 200
核心提示: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情节严重,可以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第四十九条进口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第八十三条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经理李克强               

  2019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第10号法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20日。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和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收集和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咨询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显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需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信息。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农药、化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价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草案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依法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前实施,并提前公开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食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食品原料新目录、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以及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追溯的基本要求,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抓好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食品安全风险高或销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和落实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应商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产销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检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评估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监督其生产行为,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委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合同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储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拟定的清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食品进行检验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储存、运输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和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储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审查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运输食品。受托人应当保证食品储运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加强对食品储运的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储运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储运结束后2年。

  从事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储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并保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消毒证明复印件。无菌餐具、饮具服务期满后,贮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七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寿命、出厂日期、委托方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出厂检验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灭菌餐具、饮具服务期满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明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批号和服务期限。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实行原料控制、餐具和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办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过期或者回收或者单独存放的食品在有明显标志的地方作出明显标识,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而已经销售、召回或者退货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销毁。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利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十一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放或者展销会举行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网络食品经营者的注册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安全案件、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确需了解相关信息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有明显标识,标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任何方式对食品作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保健食品生产过程包括原料提取、纯化等预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预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进行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给消费者。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保健食品以外的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添加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特殊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销售特殊食品时,应当查验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药品混合销售。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食品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掺假的食品,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方法,用于食品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验的,应当向复验机构预交复验费。复检结论显示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显示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验任务。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发布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划分,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附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确需移动的,应当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散装进口食品应在卸货港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可以在指定口岸进口部分食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有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临时适用并予以公布;在暂行标准公布前,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一般标准所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出口到我国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进口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对通过中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a)归还或销毁;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设施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护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原料、工具、设备和设施。需要封存但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事故相关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定期分析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随机监督检查,或者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异地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政府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专业检查员队伍建设,加强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网络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或者网络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制定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食用化学品和其他物质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相关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查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本企业重大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用、征信等挂钩,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行为涉及产品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死亡,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死亡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拒绝或者逃避监督检查的;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有相同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严重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编制的清单所列物质的;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以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

  (三)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可选添加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命名;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内容不一致的。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储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和保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消毒证明复印件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识或者储存变质、过期、回收的食品,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

  (四)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合销售。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储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上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该食品,责令改正;拒不停业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情节严重,可以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经调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九条复验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验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承担复验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其复验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发布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划分,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的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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