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食可能是搜索产品,可能是体验产品,也可能是信件产品。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往往通过信息做出消费选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往往通过获取信息进行专业监管。各行各业经常通过了解信息来进行社会监督。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在食品研发、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消费和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与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相关的各类信息。食品安全信息是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重要依据,是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的重要条件,是保障食品消费安全的重要依据和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实现信息公开透明, 并且资源共享有利于促进食品安全问题的早期发现、预防、整改和解决,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一、食品安全信息的形式
信息是一种抽象的、无形的资源,需要附着在具有一定能量的载体上才能实现传递和认知。食品安全信息的载体和形式多种多样,如标签、说明书、广告、记录、报告、公告、宣传等。这些载体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的基本要求。
(1)标签和说明
新《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预包装食品中的标签应当符合法定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以下项目: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及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码、储存条件、国家标准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中应当注明的其他项目。专为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设计的主辅食品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识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 散装食品应符合法定标签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和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散装食品特殊标识既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的需要,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规范经营的需要。第三,转基因食品要依法明确标识。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进行标识。第四,标签和说明书要符合标注要求。正如第71条所规定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标注清楚,易于识别。与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标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能性成分或者象征性成分及其含量,并注明“本品不能代替药品”。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和说明书一致。
(2)广告
新《食品安全法》中“广告”的主要内容是:第一,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要经过审批。第七十九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品”;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并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和经批准的广告内容。
(3)记录
新《食品安全法》中“记录”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记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二是进货检验记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三是出厂检验记录。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 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购货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留相关凭证。第四是销售记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购买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存相关凭证。
(四)公告
新《食品安全法》涉及“公布”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二是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可能存在高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并向社会公布。
(5)报告
新《食品安全法》中“报告”的主要内容有:一是风险报告。第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显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二是自查报告。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的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定期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自查,确保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三是信息上报。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知道依照本法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所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第四是事故报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患者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6)宣传
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进行公益性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二、食品安全信息的基本属性
(一)信息的科学性
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性来源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标准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新《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风险监测可以全面了解食品污染的情况和趋势,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帮助确定需要监管的食品和环节,为监管提供科学依据;风险监测可以为风险评估、标准制定和修订提供基础数据。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运用科学方法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化学和物理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科学数据和相关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客观而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将现代科技手段融入食品安全领域,所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更加科学、全面、真实。
(二)信息的透明度
食品安全信息透明是公众对食品安全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如何有效地向公众传递食品安全信息,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氛围,成为一个挑战。目前食品安全的大问题是消费者信心不足,主要是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加大食品安全的宣传力度,提高食品安全信息的透明度,从而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信心。为此,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一是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安全的,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布,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二是在食品安全标准管理上,规定将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和下载。三是在特殊食品管理方面,强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或者备案目录。第四,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中, 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信息,依法发布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并解释和说明可能的危害。五是在监督管理方面,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同时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告制度。
(C)分享信息
信息不同于物质资源,它可以转移和共享。信息越科学、越规范,共享性越强。为了突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我国建立了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机制。新《食品安全法》在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共建、共享, 新《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信息通报和咨询制度。比如,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获悉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必要时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 收集整合各类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实现各监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信息的可追溯性
食品安全关系到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过程。为实现食品安全可追溯、可控,风险可追究、责任可追究,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采集和保留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程食品安全追溯合作机制。从源头生产到最终消费, 食物往往需要经过很多环节和地方。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是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只有实行全程追溯、协同推进,食品安全信息才能共享,问题发生时才能准确追溯、有效控制,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信息的权威性
信息的权威性是指信息是否具有说服力和威信。食品安全信息是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依据,也是现代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关系到社会稳定和食品贸易的发展。食品安全信息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近年来,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权威、系统、准确的食品安全信息,面对海量、模糊的信息,消费者无所适从。为了解决多层次、多源、多渠道的信息公开带来的混乱,国家建立了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概况、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的信息,以及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以上信息不得擅自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发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准确、及时,并作出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食品安全信息的传播
新时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食品安全信息传播渠道多样化。除了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网络媒体以其独特的优势迅速赢得了市场,赢得了受众的青睐,成为食品安全信息传播的主要阵地。
(一)通过网络媒体传播食品安全信息的优势
在食品安全信息传播方面,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相比有很多优势:一是网络媒体增强了受众的主体地位,打破了单向传播的局面。随着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受众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显著提升。受众主体既是消费者,也是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者。新媒体时代,每个人都是传播者,可以利用微信、微博、博客、论坛传播食品安全信息。第二,网络媒体互动性强。传统媒体对食品安全信息的传播主要是单向的,受众只是被动接受,即使有互动也是延迟的。随着网络新媒体的快速发展,微信、微博、博客、论坛等。都是观众交流互动的场所, 而且观众可以随时发表对食品安全的看法。第三,网络媒体信息发布及时,传播迅速。现在的手机功能多样,可以快速记录食品安全事件。只要连上网络,信息就会立刻在网络上传播,让人们在第一时间得到消息。第四,网络媒体让信息获取更加方便快捷。互联网有大量的信息。借助搜索引擎的精确定位,人们可以快速找到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门户网站新闻及时更新,突发事件滚动报道,让人们及时获得食品安全的最新消息。
(二)通过网络媒体传播食品安全信息的积极作用
网络媒体的海量性、快速性、互动性等优势,极大地拓展了人们选择和利用食品安全信息资源的内容和范围,真正实现了食品安全信息的共享,这是报纸、杂志、电视等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据了解,截至2019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8.54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6.39亿,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7.59亿。互联网全面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当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在网络媒体上曝光时,会有大量的网民围观。同时,传统媒体会跟进网络媒体曝光的信息,加强舆论声势。这样,网络媒体产生的舆论压力, 传统媒体和网民往往会对涉事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施加一定的压力,食品安全问题往往能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
(三)通过网络媒体传播食品安全信息的负面影响
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不同,网络媒体对食品安全信息的传播并未常态化。一般只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网络媒体才会进行专题报道。然而,一旦某种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受商业利益驱动的网络媒体往往会迅速跟进。短时间内,关于某一种食品的安全问题的信息会迅速传播开来。如果消费者长期接受食品安全的负面消息,就会对食品安全现状产生严重的认知偏差。此外,在食品安全领域,也容易产生网络食品安全谣言。面对庞大的食品市场信息,人们应该理性客观对待;政府应该充分利用新闻媒体, 网上平台等渠道邀请相关专家对部分网络媒体上流传的虚假信息和谣言进行鉴别分析,以便及时打消人们的疑虑。
四、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
新《食品安全法》坚持“四个最严”要求,严惩食品安全领域各类信息犯罪。
一是严惩食品标签和说明书违法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注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生产、销售未按照规定标注的转基因食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也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货物价值超过一万元,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是严惩发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未取得批准文件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且传播虚假的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媒体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三是对未依法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理。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未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食品安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相互通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四是严惩购销记录违法行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采购时未查验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是严惩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行为。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对该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执业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严惩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资格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并处检验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检验费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予以撤职。
第七,严惩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行为。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认证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认证费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认证人员取消任职资格。
八是严惩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也应当引咎辞职。此外,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信息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未来,食品安全信息治理应进一步探索信息传播规律,完善信息法律体系,加强对信息源、信息流和信息载体的管理,强化信息追溯体系,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
可以订阅2020年中国食品安全报。
▼
往期精彩回顾:
让我们一起为“三包”行动出发|家乐福8000多吨蔬菜、水果、鸡蛋保证供应,保健品在防疫期间绝不涨价。
本微信号内容在以下平台同步发布。中国食品安全报社主办。
官方网站:www.cfsn.cn
原标题:监管论坛|构建食品安全信息治理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