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4日,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中里街的广西康得乐莲花镇大药房有限公司中里店进行了监督检查。在委托代理人鲁俊利的陪同下,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鲁俊利当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店保健食品销售的玻璃货架三楼有两盒保健食品“贝奇口服液”在售。上述两盒北方经开牌北芪口服液的包装盒上均标注“主要原料:黄芪、蜂王浆、蜂蜜、山梨酸,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22042202158,生产日期2019年7月10日, 生产批号20190702。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保健食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你市〔2021〕220号)。
经初步核查,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北方经开牌北芪口服液"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有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21年七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具体处罚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食处罚〔2021〕220号
当事人:广西康得乐荷城大药房有限公司中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中里街(廖志坚房屋)
接线员:戴蓉
身份证号码:*
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过程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1年7月14日,我局对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中里街的广西康得乐莲花镇大药房有限公司中里店进行了监督检查。在你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利的陪同下,我局进行了现场检查,鲁俊利当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贵店保健食品销售玻璃货架三楼有两盒保健食品“贝芪口服液”在售。上述两盒北方经开牌北芪口服液的包装盒上均标注“主要原料:黄芪、蜂王浆、蜂蜜、山梨酸,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22042202158],生产日期[2019年7月10日], 生产批号[20190702]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保健食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你市〔2021〕220号)。
经初步核实,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贝芪口服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生产日期、保质期虚假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为查明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通过调查查明的事实:
经查,2020年4月28日,你店从广西康得乐莲花镇大药房有限公司以17元/盒的价格购买上述批次“贝芪口服液”10盒,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2日以19元/盒的价格销售8盒。剩余的2盒在2021年7月10日过期后仍在销售。上述两盒已超过保质期的“北方经开牌贝奇口服液”,按照19元/盒的销售价格计算为38元,但超过保质期仍未出口,违法所得为0元。
你店在购买上述批次保健食品时,已查验并取得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你店提供了上述批次保健食品的进货凭证、广西康得乐莲花镇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经销单和涉案保健食品的销售记录。
案件事实:
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法认定货值38元,违法所得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贵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JY14508020097770)复印件、负责人戴蓉身份证复印件、贵店对鲁俊利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你的店铺有经营主体资格。
2.2021年7月14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拍摄制作照片5张;7月19日,鲁俊利《询问笔录》1份;1份电脑打印的零售统计报告。证明你店销售的保健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客观事实和销售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你市〔2021〕220号)1份、《财产清单》(你市〔2021〕220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你市〔2021〕220号)1份、送达回执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你市〔2021〕220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保全、查封措施和通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程序规定。
4.你店涉案保健食品进货凭证1份,广西康得乐莲花镇大药房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广西康得乐莲花镇大药房有限公司、广西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涉案保健食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贵店在采购涉案保健食品时,查验并索要供应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资质证明的客观事实。
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和目的,由贵店质量经理鲁俊利陪同;在案件的询问调查过程中,也有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询问,符合法定程序。你店质量负责人鲁俊利在相关执法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
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审查和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我局于2021年9月15日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诗鬼食监告字[2021]220号),你店于2021年9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我局按规定于2021年10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你店认为涉案的两盒保健食品过了有效期实际上并未销售。你店要求你充分听取听证意见,请求减轻对你店的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我局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了听证意见书:对贵店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贵店销售的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数量和价值较小,过期保健食品未实际销售,对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在办案过程中, 可以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有关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即: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2盒,价值38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处理意见和依据:
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法认定货值38元,违法所得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你店销售的超出保质期的保健食品数量和价值较小,过期保健食品未实际销售,对社会的危害后果较小,且在办案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你店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2盒,货值38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处(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莲花镇路1289号贵港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203室),凭缴款书到有关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方式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在6个月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