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网原标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就《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t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各自的行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收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 而任何组织或个人都需要获取他人的信息。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处理、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泄露他人信息。第二章租赁和出租第六条出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和消防的标准和要求,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出租房屋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禁止出租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国家有关室内装修标准的房屋, 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生活空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居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必要的居住面积标准,明确符合当地实际的单间租房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第八条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明房屋权利归属的材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相关信息。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第九条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单方面提高或降低租金。第十条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减或延迟返还押金。第十一条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房屋。有正当理由确需进入租赁房屋的, 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使用出租房屋,不得损坏、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房屋室内设施或其他结构。第十四条承租人应遵守管理规定。不得有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噪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规饲养动物、违章搭建、占用通道、高空抛掷物体等。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租赁房屋,出租人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承租人腾退。承租人拒绝腾退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房屋;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过住房网上签约备案系统进行备案。房屋租赁企业出租房屋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房屋租赁提供便利的,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承租人可以持有住房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网上签约备案系统查询住房租赁合同信息。第三章租赁企业第十八条房屋租赁企业是指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将自有房屋或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给承租人居住,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企业应当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包括房屋租赁业务。自然人转租的单元或者房间数量达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条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信息检查和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检查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租赁房屋的安全。第二十一条住房租赁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与住房租赁相关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禁止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屋信息;(二)隐瞒房屋租赁重要信息的;(三)以隐瞒、欺诈、胁迫或者捆绑销售等不正当手段欺骗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服务;(四)违反规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五)利用房屋承租人或所有权人的名义获取信贷资金;(6) 克扣或延迟返还租赁保证金;(七)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信息;(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胁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为名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将相关内容纳入住房租赁合同。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发放住房租赁贷款, 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期限在三年以上的住房租赁合同。第四章经纪活动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实名登记制度。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从事业务, 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与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其他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公示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服务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发布的房屋地址、面积、租金和图片等房屋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屋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屋信息前,应当查验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屋,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并编制房屋情况说明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签字盖章, 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房屋租赁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前,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载明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屋租赁经纪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续签或重新签订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等费用。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屋信息;(二)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的;(3) 违反规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及附加费用;(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7)赚取租金差价;(八)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信息;(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上备案责任。并对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负责,不得允许未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发布房屋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章支持措施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 考虑到当地出租房屋的供需情况等因素。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通过新增土地专项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置租赁住房,利用现有房屋整体出租,将商业办公楼、工业厂房等非住宅房屋改造为租赁住房,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应。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租赁符合租赁条件的房屋,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如果签订了长期住房租赁合同,且合同已履行一定时间,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第三十三条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业务可持续的原则,创新住房租赁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企业信用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 专项用于发展住房租赁业务。住房租赁企业可以依法质押住房租赁租金收益权。第六章服务与监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布住房租赁指导价格制度,定期发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信息。如果房租涨得太快,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稳定租金水平。第三十七条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机构备案、房屋核验、面积管理、信息发布、网签备案、统计监测等服务。,并与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从而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第三十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存在支付房屋所有人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租金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 以及收取承租人租金时间长于支付房屋所有人租金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加强对租金、保证金使用等经营情况的监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将租金和押金纳入监管范围。第三十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租赁的具体服务和支持工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租赁具体服务和配套辅助行为。 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条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机构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信息。第四十一条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屋信息应当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不得发布位置、面积、价格、用途等与委托事项不符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信息。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随机抽取被检查的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市场。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房地产行业组织,建立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四十四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为规范、职业道德等规章制度, 加强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水平,促进行业发展。第四十五条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因押金退还、房屋维修、腾空等发生的纠纷。,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房地产行业组织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应当严格履行;拒绝执行, 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房屋租赁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出租人出租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或者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0元和5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进入租赁房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承租人腾空租赁房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损坏、擅自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转租的单元或者房间达到规定规模,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自然人转租达到规定规模且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条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房屋租赁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房屋租赁贷款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是财务违规, 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如果造成损失,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开展住房租赁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水平的;(二)未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检查和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的;(三)以隐瞒、欺骗、胁迫等手段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贷款的;(四)以租金优惠为名,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五)房屋租赁合同包含租金消费贷款的相关内容。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二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发布虚假房屋信息的;(二)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的;(3)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信息。第五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是财务违规, 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属于非法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规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二)利用房屋承租人或所有权人的名义获取信贷资金;(三)克扣或者拖延返还租赁保证金的;(四)以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欺骗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服务。 强制或捆绑。第五十六条住房租赁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二)未按规定公示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服务规范和标准的, 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符合规定。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发布虚假房屋信息或者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的;(二) 强制代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及附加费用;(3)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信息。第五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金融违法行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如果造成损失,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赚取租金差价;(二)违反规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三)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四)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六十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网上备案责任的,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责任,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允许发布房屋信息, 并且网信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发布房屋信息的,网信管理部门可以限制其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房屋信息。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办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1年;如果有非法收入,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第六十三条非法收集、使用、处理、传输他人信息,或者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非法买卖、提供、泄露他人信息的,由房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五条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房屋的租赁活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报告/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