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监督管理。
地方网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注册、使用、管理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指南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和完善服务规范,加强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账户信息的注册和使用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互联网用户账户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互联网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与账户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的账户信息包含专业信息的,应当与真实的个人专业信息一致。
互联网组织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应当与该组织的名称和标识一致,并与该组织的性质、业务范围和行业类型相一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互联网用户不得注册或使用账户信息: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编造政党、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的名称和标识。;
(三)伪造、变造或者编造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名称、标识;
(四)假冒、仿冒、编造新闻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机构、通讯社等新闻媒体的名称和标识。,或者擅自使用“新闻”、“报道”等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和标识;
(五)假冒、仿冒、恶意联想国家行政区域、机构、标志性建筑等重要空间地理名称、标志等;
(6)故意携带二维码、网址、邮箱、联系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字、同音字、相似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
(七)含有名不副实、夸大其词等内容的,可能欺骗或误解公众;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传播、即时通信等服务的,应当对基于手机号码、身份证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注册相关账户信息的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或者冒用组织或者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用户,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时提交的、使用过程中拟变更的账户信息进行核实,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注册或者变更账户信息。
账户信息含有中国、中国、中央、全国、国家,或者含有党旗、党徽、国旗、国歌、国徽等党和国家标志、符号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实。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依法关闭的账户重新注册;对于关联度高的注册账户信息,应严格核实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以及其他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账号,或者在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制作的账号时,应当要求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资质、职业资格、专业背景等相关材料,并予以核实,在账号信息上加注专用标识。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页面合理范围内显示互联网用户账户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信息,便于公众监督,维护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页面显示公众账号的经营主体、注册经营地址、内容制作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等信息。
第三章账户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管理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户信息核实、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账户信息动态核查制度,及时核查现有账户信息,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暂停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丢失。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采取警告、限期改正、限制账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户、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保留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在线等信息。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户信用管理制度,将与账户信息相关的信用评价作为账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并相应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完善受理、甄别、处置和反馈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用户和公众的投诉举报。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协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并协调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网信部门应当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信息更新、注册用户账号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整改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根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使用的用于识别用户账号的姓名、头像、封面、简介、签名、认证信息。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服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发布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互动信息服务、网络直播、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