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7号令公布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办法》坚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相统一、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统一、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与促进宗教健康传承相统一、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体现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办法》共五章三十六条。明确在互联网上从事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使用名称和受理时限。明确网络传教应当由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组织。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发布布道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宗教活动,不得直播、录制宗教仪式, 《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募捐。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宗教独立自办原则,坚持中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谐、社会和谐、民族和谐。
第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公众账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宗教教义、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服务。,需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a)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具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三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的材料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审核能力情况;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三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局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处理机制。用户协议范本中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使用的名称不得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但申请人的名称除外。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统一印制。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发生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批;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章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
(二)利用宗教阻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索取财物的;
(四)违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谐共处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分发、寄递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且只能由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院校教师依法通过其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授课,讲解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教义法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参加宣讲的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十六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只能通过其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和论坛,对宗教院校的学生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教育和培训。私人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必须通过虚拟专用网连接,并对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培训,不得发布布道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方式直播或者录制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展信徒。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进行募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发起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实注册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注册用户的管理,不得向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该信息,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受理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依法处置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配合处置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相互勾结,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给予警告。
擅自在互联网上从事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采取警告、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的有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电信部门、公安机关、广播电视部门、电影部门、出版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青海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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