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解释》有关情况。以下是发布会上的解读解读:文件解读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经济社会稳定运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厉惩处网络犯罪。截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260件,判决473人。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159件、22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98件、247人。依法严惩网络犯罪,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本《解释》,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严惩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事关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制定本《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加大对涉民生犯罪惩治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为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治保障,必将促进亿万人民在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上有更多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十九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一)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包括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信息的网络接入、计算、存储和传输服务;(2)信息发布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搜索引擎、即时通讯、在线支付、在线预订、在线购物、网络游戏、在线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三)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2)明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为前提条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措施” 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形式的文件。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能力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3)明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标准: (一)大量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从违法信息的数量、范围等方面进行判断;(二)泄露用户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泄露用户信息的数量、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三)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应当从相关证据所涉及案件的重要程度、证据灭失的次数、 以及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性、犯罪记录、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4)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客观上表现为三种方式: (一)为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发布群的;(二)发布制造、贩卖毒品、枪支、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三)发布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鉴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 《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或者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分发群,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分发群”;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链接、截图、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等引导性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发布信息”。(5) 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是网站、传播群、发布信息的数量。《解释》规定,以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网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设立3个以上网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注册账号累计达到2000个以上的,设立通讯群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群成员账号累计达到5个以上、1000个以上的, 或者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或者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符合相应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二是违法所得数额。《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第三是犯罪记录。《解释》规定,因非法使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两年内非法使用信息网络受到行政处罚的,属于“情节严重”。(6)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 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总结和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即在实施犯罪时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 数据销毁和其他措施或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调查;(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知道的情形。(7)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帮助三个以上对象的;(二)支付结算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3) 以广告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的;(6)受助人犯罪后果严重;(七)其他严重情节。此外,确因客观条件原因无法核实受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8) 明确本单位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都可以是单位。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规定:“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对单位并处罚金。”(9) 澄清与网络犯罪有关的职业禁令和禁止令的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可以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鉴于网络犯罪在相当程度上是累犯,且许多犯罪分子“重操旧业”,解释特别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犯罪分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而求助信息网犯罪活动可以依法宣布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因犯本解释规定的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宣布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根据犯罪情节,可以依法宣布禁止令。(10)明确了相关网络犯罪罚款的适用规则。网络犯罪显然是有利可图的,行为人实施这种犯罪主要是为了非法利益。因此,必须加强财产刑的适用,使行为人在经济上损失更多的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规定: “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法判处罚金。”司法解释全文是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1).(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在线支付、在线预订、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件的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来确定 “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拒不改正的”,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能力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非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非法视频文件传播二百个以上的;(二)造成非法视频文件以外的非法信息传播二千条以上的;(三)导致违法信息传播的, 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总量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的按相应比例计算;(四)造成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违法信息通过群成员账号3000个以上的通信群或者关注人账号30000个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的;(6)(7)其他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第四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用户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导致轨迹信息、通信内容、 信用信息和财产信息;(二)造成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泄露5000件以上的;(三)导致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户信息泄露五万条以上的;(四)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标准,但按相应比例达到相关数量标准的;(五)致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绑架他人的;(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致使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证据灭失的;(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四)致使刑事诉讼受到严重影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第六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一)未保存绝大多数用户的日志或者未履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二)两年内, 多次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六)对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或者信息网络造成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第七条“违法犯罪” 刑法第287-1条规定的包括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第八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或者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用于实施欺诈、传授犯罪方法、制造或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分发组。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链接、截屏、二维码、接入账号密码等引导接入服务的,视为“发布信息”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第十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以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名义设立网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建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累计达到两千个以上的;(三)建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信群,人数达到五人以上或者群成员账号累计达到一千个以上的;(4) 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或者发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网站上发布100多条相关信息;2.向2,000多个用户账户发送相关信息;3.向超过3000个成员的通信群发送相关信息;4.利用社交网络传播相关信息,相关人员账号累计达到3万个以上;(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六)两年内曾因非法使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非法使用信息网络受过行政处罚的;(七) 其他严重情节。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实施了相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的;(五)频繁采取隐蔽上网、加密通信、数据销毁等手段,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知晓的情形。第十二条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利用广告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或者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未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救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七) 其他严重情节。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核实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受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未立案、未依法作出判决,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第十四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对单位并处罚金。第十五条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罚。第十六条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两年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未受处理的, 数量或金额应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因犯本解释规定的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布职业禁入;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宣告禁止令。第十八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处罚金。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来源:公安三院网络安全法研究中心报告/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