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哪些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要件和入罪标准是如何明确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有哪些?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在10月25日上午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会上,这些问题都得到了明确回答。
会议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于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1日
发施〔2019〕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和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在线支付、在线预订、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件的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能力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非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造成200个以上非法视频文件传播的;
(二)造成非法视频文件以外的非法信息传播二千条以上的;
(三)造成违法信息传播,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总量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的按相应比例处理;
(四)造成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违法信息通过群成员账号3000个以上的通信群或者关注人账号30000个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的;
(六)造成违法信息点击量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七)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用户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导致轨迹信息、通信内容、信用信息、财产信息泄露500条以上的;
(二)造成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泄露5000件以上的;
(三)导致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户信息泄露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标准,但按相应比例达到相关数量标准的;
(五)致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绑架他人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被保留或者未履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两年内多次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
(六)对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或者信息网络造成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
第七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或者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分发群,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分发群”。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等引导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名义建立网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建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累计达到两千个以上的;
(三)建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信群,人数达到五人以上或者群成员账号累计达到一千个以上的;
(四)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或者发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100多条相关信息;
2.向2,000多个用户账户发送相关信息;
3.向超过3000个成员的通信群发送相关信息;
4.利用社交网络传播相关信息,相关人员账号累计达到3万个以上;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五)频繁采取隐蔽上网、加密通信、数据销毁等手段,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知晓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二)支付结算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的;
(六)救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核实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受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未立案、未依法作出判决,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对单位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罚。
第十六条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两年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未受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因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布禁止从事职业;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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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首先介绍了《解释》出台的背景。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类传统犯罪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286-1条、第287-1条、第287-2条,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一些意见反映,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性强,难以把握;此外,对一些法律的适用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影响了案件的办理。
鉴于此,为确保正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和有效防范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制定了本解释, 其中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共十九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1)明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包括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和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在线支付、在线预订、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2)明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为前提条件。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件的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能力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
(3)明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标准:
(一)造成大量违法信息传播的,具体从违法信息的数量和传播范围判断;
(二)泄露用户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泄露用户信息的数量、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
(三)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应当从相关证据所涉及案件的重要程度、证据灭失的次数、对刑事诉讼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判断;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性、犯罪记录、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4)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
(一)建立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
(二)发布制造、贩卖毒品、枪支、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
(三)发布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解释》进一步明确:
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或者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分发群,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分发群”;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链接、截图、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等引导性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发布信息”。
(5)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首先是网站数量,分发群,发布的信息。根据解释,以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3个以上或者累计注册账号数量达到2000个以上的, 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信群达到5个以上或者群成员账号累计达到1000个以上,或者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信息达到相应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第三是犯罪记录。《解释》规定,因非法使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两年内非法使用信息网络受到行政处罚的,属于“情节严重”。
(6)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解释》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总结和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即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五)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数据销毁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知道的情形。
(7)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
《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以广告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的;
(6)受助人犯罪后果严重;
(七)其他严重情节。
此外,因客观条件确实无法核实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水平,但相关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八)明确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都可以是单位。
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规定:“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对单位并处罚金。”
(九)明确网络犯罪相关职业禁止令和禁止令的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可以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
鉴于网络犯罪在相当程度上是累犯,且许多犯罪分子“重操旧业”,解释特别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宣布职业禁止令和禁止令,即“犯本解释规定的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宣布职业禁止令;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宣布禁止令。”
㈩澄清相关网络犯罪罚款的适用规则。网络犯罪显然是有利可图的,行为人实施这种犯罪主要是为了非法利益。因此,必须加强财产刑的适用,使行为人在经济上损失更多的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
基于此,《解释》规定:“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并依法予以罚款。”
典型案例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典型案件
目录
一、黄、、陶圣鑫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二、谭、、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3.赵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四、侯、、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一、黄、、陶圣鑫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发布出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基本事实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利用昵称为“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管制刀具图片、视频、短信共计12322条,出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胜新、李孔祥、陶林、曾俊杰发布转载自他人微信朋友圈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短信,数量分别为6677张、16540张、15210张、5316张,出售管制刀具,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玉琳(已判刑)三次通过微信联系陶生新购买管制刀具。陶盛鑫通过微信联系黄,黄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陶盛鑫从中赚取差价。宋玉琳买刀后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黄违法所得329元,陶胜新违法所得858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陶胜新、李孔祥、、陶林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出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黄、陶胜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黄、陶胜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处1000元。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林在试用期内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谭、、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发布信息进行诈骗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基本事实
2016年12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谭、约定在互联网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阿里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信息。信息内容大致是“亲爱的,我是XXX,最近库存压力比较大。请刷单,每单可以赚10-30元,一天可以赚到。通常每100人添加上述信息中的QQ号,谭和平均可从上家获得5000元左右的费用。谭、雇佣被告人秦秋发具体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张远主要负责购买“阿里旺旺”账号, 软件和租用计算机服务器。秦秋发主要负责招揽、联系需要发送诈骗信息的家人,收取家人支付的费用,带领他人发送诈骗信息。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谭、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约80万元,秦秋发在此期间以“工资”形式非法获利约2万元。被害人王某佳、洪某因在谭、等人发送的诈骗信息中添加QQ号,分别被骗31000元、30049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秦秋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诈骗信息,其行为实质上是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具体诈骗行为人归案并被刑事追究,但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谭、、秦秋发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秦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所以依法对他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谭、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秦秋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赵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事实
被告赵睿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睿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上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网上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转移犯罪资金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预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虚假域名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户备案 并以每个账户2000-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户卖给他人,收取账户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左右。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通过他人账户转入某贸易公司在第三方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商户账户,商户账户以上述方式由赵睿代理。
裁判结果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侯、、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通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基本事实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受台湾省指派,带领被告人刘玉敏、蔡玉燕进入大陆办理银行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玉敏、蔡玉燕明知其开立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其中,谋取高额回报。当天下午到达杭州机场,然后坐高铁到金华市区,入住酒店。当晚,侯和告诉他人,他们在办理银行卡时谎称在内地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和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12张银行卡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开卡,开通网银功能。
此外,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在金华市义乌以同样方式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省。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侯、、蔡玉燕、刘玉敏在明知其开立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内地帮助开立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蔡玉燕、刘玉敏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关伟最高人民法院)
原标题:【法律适用】与“两高”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