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网信办: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保存发布信息不少于半年

   2023-09-21 590
核心提示:第四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传输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采取消除等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0元但不超过100万元。公安机关发现互联网信息服


  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我厅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给予反馈:1。电子邮件:law@cac.gov.cn。2.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法治局,100044。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2月7日。 2021.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1年1月8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境内外网络资源向境内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国家采取措施, 防范和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危害国家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侵犯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四条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第五条国家网信部负责协调国家网络安全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管。 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管理和执法。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和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安全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安全,预防和惩治互联网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负责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权利,促进互联网应用普及,提高互联网信息服务水平。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依法提供服务,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章设立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事电信业务的,应当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属于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八条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申请人应当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真实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二)拟开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种类和名称, 拟使用的域名、IP地址、服务器等互联网网络资源、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等相关信息;(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文件;(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九条电信主管部门对第八条规定的材料进行核实后,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第十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使用符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络资源,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技术保障措施。第十一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属于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电信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注销相关许可并备案。第十二条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向网信部门提出申请,网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接受相应培训和考核。文化、出版、视听节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从事教育、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有关部门应当将许可结果报国家网信部备案。第三章交通银行第十三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者备案号; 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检查,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许可证或者备案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用户利用互联网从事服务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合法资质证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用户的证明文件,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格的用户提供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注册的互联网域名需要转让的, 相关登记信息应提前在电信主管部门进行变更。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帮助域名持有人转让已备案的域名。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标明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实施犯罪设立网站、通信群、在线账户或者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程序,不得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宣传、支付结算, 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犯罪而向其提供网络服务和其他帮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手机卡、上网卡、物联网卡。用户将依法登记真实身份信息的手机卡、上网卡、物联网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求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并采取安全措施。加强公共信息检查。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建立互联网新服务安全评估制度,对其通过互联网新开发并取得经营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并将相关评估结果报告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确保服务对象与身份证件信息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等必要的真实身份信息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经核实的真实身份信息应当在服务期间同步保存,并在停止服务后至少保存两年。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办理或者使用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真实身份查验要求,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互联网服务;(2) 在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获取和使用他人注册的互联网账号和资源;(三)为他人逃避实物鉴定要求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第二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发布的信息和用户发布的信息,并保存不少于6个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并保存网络日志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网络日志信息的具体要求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另行制定。通过网络代理、网络地址转换等方式与他人共享互联网接入服务资源。,并且还记录和保存可以确认用户身份的日志信息, 例如地址转换记录。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检测和制止其提供的服务被用于犯罪。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发现互联网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向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真实身份查验要求或者在互联网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消除、抑制等措施,停止相关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依法查处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具体要求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会同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和相关配合。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所收集、使用的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被泄露、损毁或者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告知用户,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公布投诉举报等信息,及时受理和处理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收集、记录的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保密,只能用于相关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不得泄露、篡改、非法损毁、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 实施下列行为,扰乱网络秩序: (一)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有偿发布或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二)为他人提供删除、屏蔽、替换或下沉的信息服务;(三)倒卖、注册、提供大量互联网信息服务账号,用于违法犯罪的;(四)从事虚假点击、投票、评价、交易等活动,破坏互联网诚信体系的。第二十六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技术和设备支持或者其他帮助: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和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三)编造、传播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信息,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经济秩序的虚假信息;(四)编造、传播有关险情、疫情、警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的;五假冒或者冒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法人的名义传播信息, 或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传播信息的;(六)散布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或者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的;(七)传播淫秽、暴力、赌博、凶杀、恐怖等信息,以及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和方法、制造或者买卖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信息;(9)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内容的信息,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信息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发现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按照职责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 并采取消除、压制等措施阻断违法信息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对于来自境外的上述信息,国家网信部及相关部门应通知相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及其他必要措施阻止传播。相关国家机构应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屏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境外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传播的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为他人获取、传播前款依法被屏蔽的信息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第二十八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必要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和备案情况。第三十一条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并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执法监督检查情况。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三条网信部门、 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沟通协作。公安机关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建议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注销相关许可或者备案。第三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程序要求,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物品、设施和场所。 可以查询涉嫌违法行为的银行账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在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惩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接入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号,并处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00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网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号。第三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以欺骗或者贿赂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号的,由原许可证和备案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 并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或撤销相关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歇业整顿, 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或撤销相关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与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相关商家停业整顿。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相关商家停业整顿。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或撤销相关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0元但不超过100万元。第四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传输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采取消除等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以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号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并通知有关部门注销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互联网信息服务黑名单制度,被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备案的组织和个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证或者备案;被主管部门责令注销账户、关闭网站的组织和个人,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三年内不得为其提供类似服务。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如果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用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互动信息服务、网络直播、在线支付、广告推广、在线存储、网络购物、网络预订、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2) 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是指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包括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内容分发网络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具体业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代理、主机托管、空间租赁等。第五十三条利用互联网向电视终端提供信息服务,按照国家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源网信中国微信微信官方账号编辑谢过程编辑刘伟丽报道/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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