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工作制度

   2023-09-17 130
核心提示: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以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发布政府信息:。(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更新。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可靠。失效的政府信息应当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更换。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全面主动公开,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谁公开、谁实施、谁保存”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地各单位要严格落实先审核后发布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的审核和发布工作。

  第五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可靠。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及时准确。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有效性,及时替换未落实的政策法规条款,避免误导群众。

  (3)服务群众。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得在政府网站信息公告等公共栏目发布任何企业、组织、个人的广告等非公开信息。

  (4)公正、公平、便利。充分利用各种形式的便民利民公开发布,主动发布各类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主动由静态公开向动态公开转变,由工作结果公开向工作过程公开转变,最大限度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六条主动披露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职能、组织机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等对外管理服务的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依据和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和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和应对措施。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四)公务员的职位、名额、条件和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部门应当重点公开下列基本信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的方针政策和农业农村工作。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使用审核。

  (四)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及补偿、补贴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和社会捐赠的分配情况。

  (七)集体资源、资产承包、租赁、拍卖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得公开发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四)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仅限于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以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发布政府信息:

  (一)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平台。

  (二)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

  (四)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共服务指南、政府公报和集中查阅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开。

  (五)通过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公开。

  (6)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

  (七)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有效宣传形式。

  第十条对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重大决策,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和决策依据,通过听证会、网络征集、征求意见、媒体传播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及时公开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遵循“谁起草谁解释”的原则,做到政策文件和解释材料的组织、审批同步进行。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要跟踪决策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者和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开展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及时调整和完善,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各地各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查阅指南和信息发布目录,经审核同意后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平台上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更新;

  (二)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公开,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低的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年初统一更换;

  (3)工作动态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更新;失效的政府信息应当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归档工作,供公众参考。

  第十四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责令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换过时政府信息、影响政府信息发布的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教育、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得的信息。   

  第十六条市政府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主动公开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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