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人民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办公厅(室)负责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组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职能。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规范,不公开为例外。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标准化和信息化管理,加强网上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和政务服务平台整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处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宣传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原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机构或者内设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能的,该机构或者内设组织可以负责公开与履行行政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的行政机关公开。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相关机关协商确认,确保该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编制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排列体系、获取方式,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互联网联系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摘要、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该不公平会议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流程草案、征询函、请示报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等流程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的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行政机关不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情况变化公开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积极宣传
第十九条对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职能、组织机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及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的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依据和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和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和应对措施;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四)公务员的职位、名额、条件和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与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有关的政府信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主动公开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土地征收、房屋征收、集资和劳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府媒体、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使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咨询和下载功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政务服务场所设立政府信息咨询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信息查阅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包括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机关提出,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信函、数据电文;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描述;
(三)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指导和说明,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交日期为收到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为收到申请的日期;以普通信件等无回执邮件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天与申请人进行确认,确认日期为收到申请的当天;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传真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双方确认的日期为收到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公开。第三人有合理理由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和频率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合理的延期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
(一)申请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检索后没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申请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再次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但可以另行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外,行政机关需要处理、分析现有政府信息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交。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图书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方式。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等适当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复制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己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有权纠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移送有权纠正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提交有权纠正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无偿提供。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和频率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阅读或者听力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多个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同一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对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审查、办理、答复和备案等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考核和评议。
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未按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督促行政机关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作出回应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接收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的结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国家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统一格式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机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教育、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得的信息。国家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