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捷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担的,由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示。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制作、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当及时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出版。
第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制作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签字的行政机关都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和确认,确保所公开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七条行政机关向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公开政府信息的征求函(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八条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文件(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经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和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