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协调工作。各县区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交、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和协调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规范,不公开为例外,严格审核标准,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政府信息生成时,应当依法保密,并明确标注公开属性。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要对外发布的,联合制作机关有公开的义务,但原则上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第八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政府信息生成机关在制作该信息时,应当书面征求所涉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咨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发布的,应当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咨询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协商不成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保密、监察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涉及其他上级行政机关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内容描述、制作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信息;
(2)需要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并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发布协调,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发布的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协调应当发布信息的;
(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驳回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认定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无异议;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