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丨物业公司将未隐去个人信息的判决书公布在业主交流群,法院判了!

   2023-08-27 300
核心提示: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其中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人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公开裁判文书时未隐瞒王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造成王隐私信息的泄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评价,构成了对他人隐私的侵犯。案例回顾王某认为公司擅自传播其个人信息,侵犯了其隐私权,遂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是错误的,客观上造成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为目的,在网上公布生效裁判文书,法院必须依法公开文书,不得公开法律法规禁止的文书和必须隐匿的信息。那么,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在业主群里公开涉及他人个人信息的判决书,是否构成侵犯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本期《典》根据一个案例改编。通过淮阴法院法官徐振华审理的一起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共同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回顾


王某认为公司擅自传播其个人信息,侵犯了其隐私权,遂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松雅公司辩称,其出具的裁判文书属于对公开裁判文书的合理正当使用,是为了督促王等业主按时缴纳物业费,没有泄露王隐私的目的,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的隐私权?

法院听证会

淮阴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他人隐私。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其中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人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在数百名业主在微信群上交换王的诉讼判决书照片时,并未屏蔽王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以上内容是公民的重要个人信息, 这关系到个人的生活安宁,属于个人隐私。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是错误的,客观上造成了王个人信息的泄露,侵犯了王的隐私权。故王要求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称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王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淮阴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在“阳光新城业主交流群”刊登给王的道歉信,并张贴在阳光新城小区公告牌上(道歉信内容需先经法院认可,刊登、张贴时间为七天)。如果松雅公司拒绝履行这一义务,那么法院将选择一家市级报纸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松雅公司承担。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都接受了利息判决,现在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的陈述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骚扰、揭露、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王未缴纳物业费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判决,相关判决文书只要不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都可以在网上公开。因此,物业公司公布相关裁判文书并不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涉诉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保护。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公开裁判文书时未隐瞒王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造成王隐私信息的泄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评价,构成了对他人隐私的侵犯。


物业纠纷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未交物业费的业主交费的,业主仍不交费。即使不构成侵权,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容易激化矛盾。面对这种情况,物业公司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胜诉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

自然人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骚扰、揭露、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和平相处,不愿意被他人知道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

第1034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类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以隐私方面的规定为准;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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