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分类信息网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08-25 420
核心提示:韩华公司还要求五八公司删除带有水印的图片 “奋斗在韩国”存在于58同城韩国站,但至第一次开庭时,58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做了相应处理,仍使用不正当手段将Fenhan.com的有效信息复制到自己的网站上,不遗余力地抢占市场。com(),由韩华公司运营,成立于2006年,向网络用户提供包括租房、住房、留学、旅游、招聘、韩国学习等分类综合信息,其中发布的信息中可以添加房屋图片。作为国内知名的综合分类信息提供网站,五八公司在进入韩国市场时,应合理避开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粉汉中的相关内容,利用其优势的市场资

编者按:2015年以来,海淀法院审理了全国10%以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日前,海淀法院对近三年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情况进行梳理后,总结了主要案件类型,发布了十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为提高类似案件的质量和效果提供了有力的参考,为诉讼参与人更高效地参与诉讼提供了建议,也为互联网企业合法竞争提供了有益的指导。典型案件

58网站从粉汉抓取信息。com(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合议庭成员

郭振华、刘俊杰、刘佳欣

案件摘要典型意义

附:全文判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第4758号

原告:青岛汉华快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博文,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胡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达,北京市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瀚华快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北京胡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巴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博文、被告五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被告58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不是著作权人,网站信息是用户自己编辑上传的。上传时审查图片的相应权利:图片的著作权是否属于上传用户,原告通过格式条款推断其拥有相应的著作权。

在其网站注册的用户是其唯一用户,不会上传其在其他网站的租房信息,因此排除在其他网站发帖可能不成立。我们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说明是用户自己发布的,我们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屏蔽图片,所以有可能是网友上传了原告的相应信息,所以不能认为我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该有告知义务,我们在开庭前就删除了。原告对公证内容不享有著作权,不具备著作权的审美要求。原告通过网站格式条款享有发布内容的著作权的,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双方主体:

五八公司是58同城网站()的运营方,主营业务是为用户提供招聘、房产等分类信息。庭审中,五八公司认可58同城韩国站成立于2013年,由五八公司运营。(2017)京内经证字第2933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0日,办理公证时,本人登陆58同城韩国站(),58同城韩国站介绍如下:58同城立足于全球化发展战略,以向全球华人所在地区提供真实、高效、便捷的生活信息为愿景,帮助海外企业和中国企业更好地进入中国市场,适应中国市场,了解截至目前,已在全球20多个国家设立了36个海外分站, 而且各个海外分站都主动适应了当地的环境。依托主站的大力支持,在20多个国家展现了不同的色彩,也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一道亮丽风景线。58同城(韩国)业务介绍:1。立足韩国,提供真实、高效、便捷的生活信息服务...出国前通过58同城了解韩国最新信息。比如出国留学需要租房,我在国内的时候能不能在58同城韩国站找到你喜欢的房子,直接和当地房产中介协商...页面左侧显示的商家名称为58同城韩国站,联系人为58同城。电子邮件:seoul_58@。

上述事实有媒体报道、相关活动照片、(2017)北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049号、(2017)北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333号、法院笔录等证据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问题:

韩华公司提交邮件证明五八公司主观恶意。2016年7月21日,58同城韩国站给粉汉发来邮件。com使用电子邮件地址seoul_58@说:“1。对于贵司提出的58同城网站中的帖子图片中带有'粉汉'水印的内容,不排除有在粉汉发帖的客户,同时在58同城上传同一帖子,直接复制粉汉网站中的原文和图片,使帖子上传到58同城。我公司将逐一核对以上内容,并联系用户修改或删帖。2.58同城刚刚进入韩国,了解到粉汉在韩国挺有名气的。不知能否与贵公司有更深层次的业务合作。简单来说,比如友情链接,或者分享相同信息的优惠券, 所有能想到的合作方式。3.粉汉在韩有本地人气优势,58同城在中国大陆乃至全球有中文的品牌优势。虽然有些业务重叠,但作为互联网服务行业,我们相信我们的合作可以在韩国乃至全世界高效、更好地服务对韩国感兴趣的中国群体。如果贵公司感兴趣,我们可以挤出时间进行面试。“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知道其网站有大量原告网站的出租信息,被告认可原告在韩国很有名气,希望与其合作。由于原告拒绝了这种合作,导致被告一直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网站的信息,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同时,(2017年) 北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079号公证书显示,58同城网站上有多个帖子,联系人为“新世界国际房地产经纪公司”。事务所在58同城公布的名片显示,负责国际房产中介、留学生找房子出租、短租长租等业务。,并且名片右上角标有“58同城韩国站”。韩华公司认为,五八公司网站中的内容是自己发布的,五八公司声称是信息存储空间,相关内容是网友发布上传的。经询问,法院要求五八公司提交其主张的用户上传的背景资料,但五八公司称无需提交涉案用户的身份证信息。

庭审中,韩华公司主张其网站中的图片和文字享有著作权,其主张基于公证书中显示的Fenhan.com的用户协议。"5.本网站上发布的所有内容,包括文字和图片,均被视为版权归Fenhan.com所有,或由Fenhan.com独家授权使用。在本网站发布内容时,视为同意本条款。如果注册时不同意此条款,应立即退出并注销用户信息。”同时主张五八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Fenhan.com客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五八公司对此拒不承认,并提交了粉汉网站介绍截图, 证明粉汉网站属于信息发布平台,对其发布的信息不享有权利。五八公司还提交了58同城网页截图及会员与非会员的区别,证明该网站发布的信息是免费的,其提供技术服务但不提供内容发布。会员发布的信息下方有会员商家标志,非会员则没有。信息点击后,还有一个会员商家标志。

以上事实有(2017)北京方正内证证字第01049号、(2017)北京方正内证字第01079号、(2017)北京方圆内证字第29333号及法院笔录为证。

第三,其他证据

韩华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一万元公证费发票。

法院认为:

粉汉。com(),由韩华公司运营,成立于2006年,向网络用户提供包括租房、住房、留学、旅游、招聘、韩国学习等分类综合信息,其中发布的信息中可以添加房屋图片。五八公司运营的“58同城”,尤其是本案涉及的“58同城韩国站”成立于2013年,主要业务是为用户提供招聘、房产等分类信息。五八公司辩称,与韩华公司不是直接竞争对手,Fenhan.com是论坛,58同城是发布生活信息的平台。韩华公司是为韩国留学生提供生活服务的国内公司,被告58号公司是提供生活服务的综合性公司。两家公司都面临着竞争, 尤其是58号公司有意进入韩国市场,为华人提供生活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竞争主要体现在租房信息服务上。生活服务第一,占领租房服务可以有效拓展其他服务市场。提供租房信息服务是58号公司拓展业务的基石。我们认为,竞争关系的判断不应局限于网站的功能或模块设置等固化要素,而应从其交易对象和具体的经营行为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粉汉。com和58同城韩国站同属于发布网络分类信息的市场主体,经营模式和交易对象相同, 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关于韩华公司主张五八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我院认为适用该条款应符合以下条件:法律未对这种竞争作出特别规定,这种竞争是不正当的,因为它确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已因这种竞争而受到损害。本案中,Fenhan.com的商业信息数据属于韩华公司的商业权益,韩华公司通过长期运营,吸引了大量在韩留学生注册并在其网站上发布。通过这些信息出版物, 能够有效形成一定的生活服务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五八公司收集他人网站具体信息后,以用户名义发帖,严重损害了韩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五八公司行为的违法性,我院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1)五八公司辩称,58同城韩国站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58同城韩国站和Fenhan.com都有信息发布功能,有一定数量的用户重叠是正常的。同时声称58同城韩国站是一个信息存储空间。但经我院反复解释,58公司拒绝提供涉案发帖人的背景资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58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58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 韩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有海报之一新世界国际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名片,名片右上角明确标注“58同城韩国站”。因为五八公司处于进入韩国房屋租赁市场的初级阶段,用户通过分韩发布信息的可能性极小。com和5月8日网站,并且会同时发布大量相同的内容,具有重大欺诈性的特点。5月8日韩国站发帖的可能性很大。基于上述证据,我们认为五八公司对粉汉的数据信息进行了收集和处理。com,进行二次传播,自行编辑上传涉案文字和图片。

(2)韩华公司提交了双方的电子邮件。从邮件中的相关表述可以看出,58同城网站进驻韩国时,五八公司对韩国分类信息平台的相关市场有所了解,也认可Fenhan.com在韩国的知名度,有进一步合作的沟通意向。五八公司开始接触韩华公司前后,出现了大量韩国房屋租赁的信息,有些有水印,有些没有。五八公司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此举应该是五八公司假借个人名义在五八平台发布侵权信息,将韩华公司的经营成果据为己有,无偿截取他人劳动成果。韩华公司还要求五八公司删除带有水印的图片 “奋斗在韩国”存在于58同城韩国站,但至第一次开庭时,58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做了相应处理,仍使用不正当手段将Fenhan.com的有效信息复制到自己的网站上,不遗余力地抢占市场。可见五八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它所要求的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特定的商业领域中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行为准则, 这应该是公认的和普遍的。经营者应通过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获得相应的竞争优势。你不应该未经许可利用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市场份额进行商业运作。因此,五八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失公允。

(3)合法经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因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而受到损害。这种损害不一定是基于实质性的经济损失,还应该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害、合法市场份额的破坏、消费者信任度的下降。本案中,五八公司直接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韩华网站的图片和文字,不仅白白挤压了芬汉在租房市场的份额,还影响了在韩留学生在五八网站上发布更多种类的生活信息,从衣食住行等多个方面拦截了芬汉的流量,分流了芬汉的客户群,进一步影响了芬汉网站的生存。另一方面,可能会使浏览相关信息的公众误以为他们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 从而影响粉汉的预期利益和市场份额。

五八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不公平,对韩华的预期利益和市场份额产生影响,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国内知名的综合分类信息提供网站,五八公司在进入韩国市场时,应合理避开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粉汉中的相关内容,利用其优势的市场资源和合法的商业渠道进行公平竞争,创新网站内容,以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但是,它故意盗用了别人网站的内容,不公平地争夺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商机。建议未来五八公司考虑自身的行业影响力,用实际行动为行业树立榜样。 而不是带头违反比赛规则。

二审中,五八公司主张用户自行删除了相关信息,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停止侵权诉讼,本院对此无异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公司应为韩华公司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的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仅限于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至于经济补偿, 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韩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五八公司的非法获利,我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五八公司在侵权行为中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在与韩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未果后,以网友名义发帖,且第一次开庭时涉案链接尚未全部删除, 而且在第二次庭审中,也说是用户自己删的链接,很明显不管用户同时在两个站发帖,同时删帖。 对于这种违背诚信的行为,我们应该承担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否则可能会对这种类似的行为模式起到负面的示范作用,也就是说, 知名企业在开拓新市场时应不断创新,合法合理竞争,而不应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不正当手段来占领在这一新市场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的市场份额. Fenhan. com在韩国中国留学生中的知名度很高。用户发帖、回复、浏览带来的流量是公司运营的基础。他人掠夺流量的行为会危及公司的经济安全,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五八公司从2016年7月收到邮件开始,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不正当竞争,并且一直持续到第一次开庭,所以其不正当竞争持续时间较长。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作用,提高侵权成本, 本院酌情支持韩华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韩华公司还索赔公证费1万元,因相关票据问题,得到我院支持,五八公司应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对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根据图片中“奋斗在朝鲜”的水印及其用户注册协议,韩华公司将本网站发布的所有内容,包括文字和图片,视为版权归Fenhan.com所有或独家许可Fenhan.com使用。在本网站发布内容时,视为同意本条款。如果注册时不同意此条款,应立即退出并注销用户信息。故主张其享有粉汉网友上传的图片和文字的著作权。com。对此,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 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作者。所以,作品的版权属于创作它的作者。本案中,韩华公司未提交手稿或相关证据证明其创作人为发帖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由其主持并代表其公司意志创作。在涉案作品原著作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仅凭其网站注册协议中的约定,不能认定韩华公司享有其网站涉案图片和文字的著作权。已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我院不再支持韩华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汉华快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601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汉华运通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青岛汉华运通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60元(已交);被告北京胡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自动撤回。

审判长郭振华

刘俊杰法官

代理法官刘佳欣

2017年7月24日

职员金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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