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危险货物互联网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统字[2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管理局、环境保护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局、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危险品信息管理,规范危险品经营单位信息发布行为,依法查处涉危险品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 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制定了《危险货物信息互联网发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2月5日
危险货物互联网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危险品信息管理,规范危险品经营单位信息发布行为,依法查处和打击涉危险品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广告法、枪支管理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 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品,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易制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核材料、管制器具和其他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物品经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资质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物品相关工作的教学、科研、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包括:
(一)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和《民用枪支(弹药)分销许可证》的制造、分销民用枪支、弹药的企业;
(二)取得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四)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五)具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六)国务院核材料管理部门颁发的核材料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证明;
(七)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弩生产企业和营业性射击场,以及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管制刀具制造、销售单位;
(8)从事危险货物教学、研究和服务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技术服务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品经营单位。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信息,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有关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信息,包括危险货物的种类、性能、用途和专业服务。
第五条危险物品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并按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持从事危险品活动的合法资质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受网站安全检查。
第六条危险物品经营单位在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其网站上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品信息。
第七条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危险品经营单位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危险品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接入服务商不得为危险品经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危险品信息发布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八条危险物品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号、从事危险物品活动的合法资质和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可以查询的材料。
第九条危险物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明购买相关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资格:
(一)购买民用枪支弹药,应当持有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枪支(弹药)购买凭证。
(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三)购买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零售单位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举办焰火晚会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个人消费者应当向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单位购买。批发企业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从烟花批发企业购买烟花。严禁零售单位和个人购买专业烟花爆竹。
(四)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购买易生产、易爆炸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购买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持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六)购买核材料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核材料管理部门颁发的核材料许可证。
(七)购买弩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许可文件。
(8)购买匕首和三角刮刀应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证明,购买匕首限于军人、警察、职业猎人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三角刮刀限于机械加工单位。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禁止危险物品经营单位在其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危险物品信息和建立相关链接。
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发布的危险货物信息不得含有诱导非法买卖危险货物的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制造方法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访问网站和发布信息的管理,并对发布信息进行定期检查。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的危险品信息,采取消除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公安、互联网信息、工业和信息化、电信监管、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等各级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危险物品经营单位许可、登记备案、信息通报和信息发布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共同防范危险物品信息发布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险物品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违规危险物品信息提供服务的,依法给予停止联网、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违规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货物信息以及利用互联网从事走私、销售危险货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