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悦城公司是一家在北京注册的知名房地产公司。JH公司是一家在福建省莆田市注册的企业。2019年4月,JH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建局核准名称为“普天JH广场”。但JH公司在房地产销售中使用“大悦城”、“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等字样,并在其售楼处、工地围挡、广告招牌、传单、沙盘模型、平面图等营销资料、销售人员名片等处进行宣传。
JH公司还通过CS公司运营的“917房产网”发布了“荣华大悦城”的房产信息。楼栋首页有一个电话号码和“楼栋详情请致电售楼处,917会加密你的号码,售楼处查不到你的号码”的字样。楼盘详情页有“917房产服务、免费班车服务、金牌房产咨询服务、预约看房”字样,并注明“联系请告知,谢谢”字样。“大悦城”、“荣华大悦城”或“荣华大悦城”等字样在平面图、楼盘动态、楼盘信息等多种宣传资料中使用。
2019年7月,大悦城公司将JH公司和CS公司告上法庭。
大悦城公司认为,JH公司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认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及服务是其开发并提供的,明显具有依附于原告大悦城等商标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CS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地产交易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商。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其“917房产网”上公示涉案房产,并为JH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电话转接服务,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决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JH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CS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0万元。
JH公司辩称,原告在三年内没有使用大悦城的商标,仅使用荣华大悦城的商标进行楼盘宣传,没有直接使用大悦城的商标,与大悦城的商标不相似,也没有与相关互联网公司合作进行宣传,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CS公司辩称,其作为平台方,并未与JH公司合作推销房产,只是沟通信息。按照业内新建楼盘的业务流程,其只对涉案楼盘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具备对开发商提供的推广案例名称进行审查的条件和要求,并已尽到了其合理的审查义务和相关程序。此外,JH公司在应诉前并未告知CS公司删除涉案房产的链接。CS公司在2019年10月初收到JH公司发送的线下房产信息通知后,对链接中的房产名称进行了修改,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其适用“避风港”原则。
针对CS公司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避风港”原则是互联网侵权案件中的基本规则之一。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综合判断平台应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度,合理确定平台的过错程度及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数额,防止“避风港”原则成为网络侵权的挡箭牌。
2019年12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JH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大悦城”字样进行商品房销售、促销的商标侵权行为;CS公司立即在其经营的“917房产网”上删除了JH公司经营的商品房项目中“大悦城”商标的宣传信息;两被告在福建省出版的《海峡导报》上连续三天刊登声明,为大悦城公司消除不良影响;JH公司赔偿大悦城经济损失及停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其中CS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万元。驳回大悦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法官陈述■
“避风港”原则不能再适用于网站运营者的错误。
负责本案的法官分析,本案诉讼的焦点在于CS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侵权成立,如何确定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CS公司作为“917房产网”的主要经营者,主观上有能力、有条件知晓涉案商标的影响,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信息提供者、发布者的资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CS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另外,CS公司有帮助侵权的故意。其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并未及时删除被控侵权网页,甚至在收到JH公司要求变更促销案名称的通知后,仍未完全删除被控楼盘的相关信息,页面相关图片和宣传内容中仍广泛使用“大悦城”的标识。
客观上,与一般网络服务商不同,CS公司为JH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不动产提供了便利条件。其网页内容不仅帮助JH公司推广涉案楼盘,还为JH公司提供电话转接服务,并根据用户申请为消费者提供免费班车、金牌房产顾问、预约服务。还特别提醒消费者拨打过户电话,告知售楼处是从“917房产网”获取的信息。由此可以推断,CS公司已经超越了一般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实质上从事中介服务,为JH公司侵犯大悦城公司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时,当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ISP获知侵权,有义务删除,否则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没有存储在ISP的服务器上,也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ISP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网上图书馆等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均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例外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CS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房产信息的平台运营商,涉案商标“大悦城”在房产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CS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时,应核查JH公司是否取得了权利人大悦城公司的授权,其已尽到尽职调查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CS公司不仅在网上发布房产信息,还提供一揽子服务。在确定平台经营者这种行为的法律属性时,应当统筹考虑平台经营者的所有服务内容,以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合理确定其行为属性,进而界定其权利义务。CS公司的服务内容已经超越了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其实际从事了中介服务,为JH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其适用“避风港”原则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CS公司应对涉案建筑物的连带销售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观察■
应用“安全港”原则的三个关键点
互联网技术在加速信息传播、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改造、创新新的经济增长点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网络侵权尤其是知识产权侵权也日益增多。“避风港”原则在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平衡各方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良好作用。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完整路径,必要措施的多样化表明“避风港”原则不再等同于“通知-删除”规则。与此同时, 第1196条再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系列条款的颁布意味着中国的“避风港”原则进入了一个新时代。
如何更好地应用“避风港”原则?本案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首先,如何定义网络服务提供商
在我国,“避风港”原则主要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中。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避风港”原则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的主体。但该规定仅适用于版权领域,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不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扩展到著作权的其他领域,但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含义。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适用“避风港”原则。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双方或者多方独立进行交易活动提供网上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比,电子商务法大大扩展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
结合上述三法精神和当前“互联网+”时代客观实践对法治的需求,应从技术属性和平台属性两个方面确定“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主体。“技术属性”是指使用互联网技术,“平台属性”是指向不特定人提供服务,即只要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向不特定人提供服务的主体,都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二、如何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平台的职业属性和被侵权知识产权的知名度,认定“网络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进而具体判断案件中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一方面,“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主体具有平台属性,其注意义务不应高于平台中的具体经营者,否则会扼杀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平台经营者,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民事主体。
第三,如何合理确定平台经营者的赔偿金额
一方面,平台运营者的平台属性决定了其利润主要来源于信息服务,不同于平台内运营者来自商品或服务销售的利润;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的互联网属性具有传播广、速度快、不受时间地域限制、反馈迅速等特点,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侵权影响。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网络知名度、行为方式、获利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其连带责任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