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人口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负责水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对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进行综合治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和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污染、侵占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为准保护区。
分散饮用水源可根据水质保证的需要进行界定。
第十一条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的技术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技术报告应当组织审查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技术报告进行审查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划定或调整保护区的方案。涉及县(市)的保护区划定或调整方案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区域的保护区划定或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论证, 并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经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论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长春市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区域管网供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延伸城市供水管网或建设跨村、跨乡联合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化集中供水。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陆地边界设置防护网,实行封闭管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地边界应当设置界桩、界桩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隔离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损毁或者涂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桩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内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现有道路跨越二级保护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跨越或者平行于水体的道路、桥梁两侧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
油气管道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七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焦化、硫磺冶炼、砷冶炼、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污水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可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临时贮存转运站;
(3)砍伐森林;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掩埋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的可溶性有毒废渣;
(八)在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对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所有产生的废水,以防止环境污染;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单独收集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二)支持产业集聚区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四)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热废水、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采矿、采砂、放牧;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六)设立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石、水泥装卸的货运码头;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农用薄膜和塑料薄膜,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法律法规对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设项目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分散式畜禽养殖可以充分利用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向水体排放养殖污水;
(二)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后引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至污水处理厂(设施)后引至保护区下游排放;
(3)城市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转运站密闭防漏;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
第二十一条在二级保护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并组织对所有农村生活垃圾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置。1000人以上的村,生活污水要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和与节约用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法律法规对一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垃圾场、畜栏、渗坑和化粪池;
(二)建立粪便、垃圾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品,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和堆放处;
(四)施用高残留、高毒性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理农药包装及清洗设备的;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的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现有公共设施应进行污水防渗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调水沿线保护区以外和湖泊、水库汇水区污染的综合治理;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环境基础设施和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少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供应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质量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县(市)区供水部门报告。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质量负责,保证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部门对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补给区和供水单位周边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和评估,筛选可能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对饮用水水源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畜牧、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卫生、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和用户自来水水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生态环境、卫生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侵占、损坏或者涂改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桩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进行生态恢复: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扩建医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焦化、硫磺冶炼、砷冶炼、炼油、电镀、农药等建设项目。,造成严重水污染,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污水排放量。
第三十三条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四条向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在保护区内采矿、采砂、放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二级保护区内有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四)从事洗涤、旅游、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医疗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品,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和堆放处;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性农药,随意弃置农药包装和清洗设备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没有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也可以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造成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水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拖延、牵制、扣留执法人员,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长春市;饮用水;《节约用水条例》主编:徐辉